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X,男,54岁。2011年12月13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以被告人王某甲犯贪污罪、于2011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7月份,被告人王某甲利用洛阳市新安县对低保户、特困户危房重建进行补贴之机,在支部书记贾某的提意和帮助下,以特困户王某乙的名义,先后四次领取国家特困户危房重建资金x.79元,据为己有。
2011年11月25日在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被告人时,被告人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并将非法所得主动交到侦查机关。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贾某、王某乙、胡某某的证言;新安县X镇人民代表大会的证明、正村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新安县2008年特困户危房重建资金领取表;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反贪贿赂局出具的自首证明;非法所得款收据;被告人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经历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身为尚庄村主任,采取虚报冒领的方法贪污国家特困户危房重建资金,数额较大,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在检察机关能够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积极退赃,且系初犯、偶犯,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决定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非法所得x.79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任君芳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济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