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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鹤壁市X村民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孟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鹤壁市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鹤壁市X村。

法定代表人韩某,该村委会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鹤壁市X村民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孟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鹤壁市X区人民法院(2010)山民初字第X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虽然鹤壁市X区人民法院(2008)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及逾期利息,且已履行完毕。但上诉人此后发现该工程存在严重质量和虚假结算报告等问题,造成多支付工程款34万元。因工程质量及结算依据发生变化,上诉人有权要求重新核算工程款。一审应对上述事实予以查明,再决定是否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原审法院法律程序适用不当。一审即使认为上诉人应在本案起诉前先行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撤销(2008)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也应当行使释明权,告知上诉人相关法律救济途径,中止本案审理程序,而不应该草率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请求撤销原裁定,由鹤壁市X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经审理认为,2008年6月2日,鹤壁市X区人民法院对孟某诉鹤壁市X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08)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本案上诉人鹤壁市X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是请求被上诉人孟某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34万元,该请求涉及的工程量及工程款项已经鹤壁市X区人民法院(2008)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并作出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鹤壁市X区人民法院(2008)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现已生效,上诉人鹤壁市X村民委员会因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款项支付问题向孟某主张权利,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解决。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胡矿成

审判员翁仙峰

代理审判员苗国庆

二0一二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清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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