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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1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经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杞县看守所。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立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0日晚,被告人朱某利用在杞县X镇“金记烤全羊”饭店打工的便利,盗窃该饭店现金310元;2011年二三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朱某盗窃该饭店老板王XX步步高”手机一部,价值798元;2011年夏季,被告人朱某两次分别盗窃该饭店现金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金XX、王XX的陈述,证人王某、李XX的证言,及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1日起至2012年1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何世友

审判员高红卫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顺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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