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13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1年9月26日经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息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息县看守所。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7日17时某,被告人李某甲与李某辛(与被告人系胞兄弟)因建房发生争执、厮打,用拳对李某辛头面部击打数拳,致其左耳鼓膜紧张部穿孔。经息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辛所受损伤程度系轻伤。
2011年12月9日,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被告人李某甲的亲属与被害人李某辛就民事赔偿事宜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人李某甲赔偿被害人李某辛医疗费等一切费用x元,被害人自愿申请撤诉,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李某甲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息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民事调解协议书、收某、撤诉书;证人李某甲、时某某、王某乙、陈某丙、许某某、陈某丁、王某戊、陈某己、陈某庚的证言;被害人李某辛的陈述;息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因建房与其弟发生纠纷,引起厮打,并致其弟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事发于亲兄弟之间,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被告人李某甲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陈某生
审判员涂善喜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詹敏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