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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杨某、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孟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通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该公司负责人。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郑某林,该公司员工。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河南公司)。

住所地:郑某市X区CBD商务外环路X号蓝码地王某厦H层。

诉讼代表人柴某,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诉被告杨某、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杨某及委托代理人郑某林、张同松,被告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某林,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9年11月25日17时许,杨某亮驾驶被告瑞通公司的豫x号重型厢式半挂货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孟州市交警队认定,司机杨某亮负该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入住孟州市人民医院急救,当日转往焦作91医院治疗,于2010年3月24日出院。出院证显示:住院119天。2010年11月9日,又到焦作91医院做二次手术,于2010年12月9日出院,住院30天。两次共支出数万元医疗费。治疗终结后,孟州市交警队委托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1年1月11日作出鉴定,认定原告伤残程度为八级。原告受伤后,被告杨某支付部分医疗费。因肇事车辆主车和挂车在被告华安财保河南公司均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和商业险,现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x.17元(其中杨某支出x.50元)、误工费x.5元{61.25元【x元(农林牧渔平均工资)÷12÷21.75(月计薪天数)】×410天(2009年11月25日受伤至2011年1月10日定残前1日)},护理费x元{【妹妹x元(2009年11月25日住院至2010年12月9日出院共380天×37元)+护工600元(住院前15天×40元日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4470元【(149天实际住院天数)×30元)】,营养费1490元(149×1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母亲7624元(15×3388.49元(2009年标准)×30%÷2)+儿子x元(13×3388.49元×30%)】,残疾赔偿金x元【(5523.7元(2010农民纯收入)×20×30%)】,精神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600元,复印费20.5元,以上总计x.87元。庭审中原告放弃住院前15天顾护工护理原告支付护理费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某、瑞通公司辩称:1、没听说原告有儿子,如有应以户籍登记为准;2、杨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x.5元,该诉权让与原告;3.伤残赔偿金、误工费应以事故发生时的标准计算;4、住院伙补偏高;5、鉴定费由被告华安财保河南公司承担,复印费无法律依据;6、被告华安财保河南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理赔。

被告华安财保河南公司辩称:1、到目前尚未收到原告理赔材料,不应承担诉讼费用;2、护理费,要求住院前15天二人护理无依据;3、鉴定费按合同约定不应有本公司承担,复印费无依据;4、伤残赔偿金、误工费应以事故发生时的标准计算,营养费不应承担;5、对被抚养人生活费,母亲李雪萍生活费应提供丧失劳动能力证明,儿子王某卫生活费应以民政部门收养手续为准;6、精神赔偿金过高。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观点:

1、2009年12月23日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事故的事实及杨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2、2009年11月25日孟州市人民医院入院证一份(未加盖公章),证明原告伤情严重在此住院。

3、焦作91医院住院病历两套(2009年11月25日至2010年12月9日、2010年11月9日至2010年12月9日各一套),证明原告伤情。

4、2011年1月11日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八级。

5、车辆保险单4份(复印件),证明被告杨某车辆挂靠在瑞通公司名下,在被告华安财保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

6、徐翠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妹妹王某为其打工,月工资1100元,且为农业户口。

7、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母亲李雪萍及儿子王某卫年龄状况。

8、医疗费票据8张(孟州医院3张406.3元、焦作91医院5张x.57元),证明医疗费x.87元。

9、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鉴定费600元。

10、复印费票据二张,证明支出复印费20.5元。

11、2011年4月10日(略)委证明一份(谷旦镇民政所和孟州市民政局加盖公章),证明原告一直未婚,其妹王某儿子王某卫由其收养。

12、2011年4月11日(略)委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父亲早逝,该又一直未婚,家庭经济困难,其妹王某户口被村委留下一直未迁出。

对原告提供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据4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证据5被告的车辆保险单,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供证据2关于原告在孟州市人民医院的入院证,被告杨某和瑞通公司无异议。被告华安财保河南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无相关诊断证明印证,不应被采纳。因原告伤情严重属实,且在当日入住焦作91医院的入院记录中显示“5小时前骑自行车途中被车撞伤......随就诊于孟州市人民医院”,也证明原告当日曾入住孟州市人民医院,被告杨某和瑞通公司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供证据3关于原告在焦作91医院的两次住院病例,被告杨某和瑞通公司无异议。被告华安财保河南公司提出异议认为,第二次在该处住院无入院证印证不应被采纳。因原告在此住院属实,有相关病例予以印证,且被告杨某和瑞通公司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供证据6关于徐翠萍出具的原告妹妹王某的护理费证明的真实性三被告均有异议,但认为无具体年月日,不予认可。被告杨某和瑞通公司认为应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护理费。因该证据存在瑕疵,原告又未予以补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对原告提供证据7、证据11关于原告母亲、妹妹及儿子的户籍登记和谷旦镇X村委2011年4月10日出具的证明原告收养王某卫的证明(镇民政所和孟州市民政局均加盖公章证明属实)的真实性三被告均无异议。但被告华安财保河南公司认为,原告养子无合法民政部门收养手续,不能证明与原告有收养关系;原告母亲抚养费应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对以上二份证据,因在原告提供的户籍登记中明确载明王某卫与户主李雪萍(原告母亲)系祖孙关系,又有基层村委出具的认可该收养关系的证明,乡和市民政部门也在此证明上加章认可属实;户籍登记上也可看出原告母亲出生于X年X月X日,现年67岁,无需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所以本院对证据7和证据11均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供证据8关于原告在孟州市人民医院和焦作91医院的医疗费票据,被告杨某和瑞通公司均无异议;被告华安财保河南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在孟州市人民医院的三张医疗费票据,无相关诊断证明,不予认可。因在当日原告入住焦作91医院的入院记录中显示“5小时前骑自行车途中被车撞伤......随就诊于孟州市人民医院”,证明原告当日曾在此处就诊,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因被告对原告在焦作91医院的医疗费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供证据9、10关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和复印费票据,被告杨某和瑞通公司均无异议。被告华安财保河南公司提出异议认为,与本公司无关。因被告杨某和瑞通公司均无异议,且系原告实际支出,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供证据12谷旦镇X村委2011年4月11日出具的证明原告家庭经济困难的证明,被告杨某和瑞通公司均无异议。被告华安财保河南公司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因被告杨某和瑞通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被告温县瑞通公司向本院提供2008年6月30日与被告杨某所签货车挂靠合同一份,证明杨某为实际车主,挂靠在该名下。保险单4份,证明该货车主车和挂车均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某1968出生,一直单身,父亲早亡,母亲李雪萍X年X月X日出生。为照顾兄长和母亲,其妹妹王某婚后,户口被村委留下一直未迁出。2004年6月30日妹妹王某生一男孩王某卫,原告收为养子,将出生户口填报在原告户籍上,户籍上注明与户主李雪萍的关系系孙子。2011年4月10日(略)委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谷旦镇民政所和孟州市民政局在该证明上加盖公章),认可该收养事实。被告杨某有豫x(主)、豫x(挂)重型厢式半挂货车一辆,挂靠在被告瑞通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保河南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共4份(各两份),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6月17日至2010年6月16日,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6月26日至2010年6月25日。两份交强险保单均载明:“死亡伤残赔偿金/责任限额,x元;医疗费/责任限额,x元。主、挂商业险保单分别载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金额、赔偿限额,x元;x元”。2009年11月25日17时许,杨某亮驾驶豫x号重型厢式半挂货车,在常付县孟州市米庄道班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2009年12月23日,经孟州市交警队认定,杨某亮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入住孟州市人民医院急救,共支付医疗费406.3元。当日又转往焦作91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小腿毁损伤;2、左胫骨中下段开放性骨折;3、左足跖骨多发性粉碎性骨折;4左足中间及外侧楔骨骨折;5、左足骰骨骨折;6、左足跟骰关节半脱位;7、左足骨筋膜室综合症;8、左小腿血管神经损伤;9、右股骨髁闭合性骨折;10、右腓骨小头骨折;11、双膝关节损伤;12、高血压病。于2010年3月24日出院,住院119天。出院证显示:1、继续活血化瘀及促进骨折愈合药物治疗;2、继续左下肢外固定架固定;3、逐渐练双下肢功能;4、定期复查,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5、需陪护一人。病历显示:一级护理或二级护理。2010年11月9日,原告再次到焦作91医院做二次手术,于2010年12月9日出院,住院30天。在焦作住院两次共支出医疗费x.87元。原告住院均有妹妹王某护理。治疗终结后,孟州市交警队委托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1年1月11日作出鉴定,认定原告伤残程度为八级,原告支出鉴定费6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杨某支付医疗费x.50元,庭审中被告杨某自愿将支出的医疗费的诉权让与原告。

另查明,原告在焦作91医院复印病历支出复印费20.5元。

综上,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x.17元、误工费x.5元{61.25元【x元(农林牧渔平均工资)÷12÷21.75(月计薪天数)】×410天(2009年11月25日受伤至2011年1月10日定残前1日)},护理费x元【妹妹x元(2009年11月25日住院至2010年12月9日出院共380天)×37元(月工资1100元)】,住院伙补4470元【(149天实际住院天数)×30元)】,营养费1490元(149×1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母亲7624元(15×3388.49元(2009年标准)×30%÷2)+儿子x元(13×3388.49元×30%)】,残疾赔偿金x元【(5523.7元(2010农民纯收入)×20×30%)】,精神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600元,复印费20.5元,以上总计x.17元。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害,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华安财保河南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应予以赔偿。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17元、误工费x.44{44元【x元(农林牧渔平均工资)÷12÷30(月计薪天数)】×410天(2009年11月25日受伤至2011年1月10日定残前1日)},营养费1490元(149×10元),残疾赔偿金x元【(5523.7元(2010农民纯收入)×20×30%)】、精神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600元、复印费20.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对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偏高,复印费、鉴定费不应予以赔偿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49天(实际住院天数)×30元)】的诉讼请求,因数额偏高,本院认为应以每天20元标准计算,即被告应赔偿原告住院伙补298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x元【妹(2009年11月25日住院至2010年12月9日出院共380天)×37元(月工资11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存在瑕疵,三被告均有异议,对此被告杨某和温县瑞通公司又认为应以农民收入标准计算,因按农民标准计算(x÷365×380)高于原告请求数额,所以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母亲现已67周岁,对被告华安财保河南公司认为原告要求赔偿母亲抚养费7624元的诉讼请求,应提供丧失劳动能力证明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儿子王某卫的收养关系,由户口登记证明收养属实,且村X镇和市民政部门均认可该收养事实,对被告认为收养关系不能成立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所以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儿子王某卫抚养费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各项损失x.71元【医疗费x.17元、误工费x.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80元、营养费1490元、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x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600元、复印费20.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x元+762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礼涛

审判员杨某梅

代审判员张哲

二O一一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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