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某压缩机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曾某某,系上海某压缩机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人刘某某,女,汉族,大学文化,系上海某压缩机有限公司经理;2010年4月26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某压缩机有限公司、被告人刘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0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曾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在经营被告单位上海某压缩机有限公司期间,于2009年4月、6月,为骗取国家税款,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他人为被告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虚开税款计人民币111,735.04元,并已全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2010年4月26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已退缴了全部税款。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曾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告单位的工商登记材料,证人岳某、李某某、谢某某的证言笔录,涉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相关财务凭证,税务机关出具的抵扣证明,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清单及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某压缩机有限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11.1万余元;被告人刘某某作为被告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四款的规定,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对被告单位上海某压缩机有限公司应处罚金,对被告人刘某某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并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被告单位上海某压缩机有限公司、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能自愿认罪,且已退缴全部税款,对被告单位上海某压缩机有限公司、被告人刘某某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刘某某可以宣告缓刑。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退缴在案的税款,应当发还税务机关。本院为保障国家的税收征管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某压缩机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已预缴)。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退缴在案的税款,发还税务机关。
刘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卫民
书记员马丹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