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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

被告张某乙。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经常打架、吵架,2008年被告将原告打流产两次,致使原告身体受到极大伤害,被告仍不悔改,致使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某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月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结婚,并于2009年1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因性格不和而经常生气、打架,致使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的婚前财产有:一套四组合柜、一套三组合条几柜、一张单人皮制沙发、一张双人皮制沙发、一张三人皮制沙发、一张长条玻璃桌、一张梳妆台、一张写字台、一个电视柜、一个衣架、一张吃饭桌、四个小凳子、一个盆架、一个脸盆,上述财产现在被告处。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据、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基础,因性格不和经常生气、打架,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

二、原告张某甲的婚前财产(详见查明部分)归原告张某甲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鹏飞

审判员李中良

审判员张辉

二O一O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陈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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