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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X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安化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某安化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2009年3月19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由安化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8月19日经本院决定,由安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8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罪,2010年5月8日被安化县公安局抓获,同月9日安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经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1年12月2日由安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化县看守所。

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己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刘X在安化县X镇盗窃作案3起,盗得他人现金、笔记本电脑及手机,涉案金额共计692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0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X窜至安化县林业局办公楼三楼,将该局副局长何某办公室内的一台黑色清华同方笔记本电脑盗走。后被告人刘X以1500元的价格将该笔记本电脑销赃给江南某X村民黄某丁,所得赃款主要用于购买毒品吸食。现笔记本电脑由公安机关查获发还给失主。经价格鉴定,该笔记本电脑价值3600元。

2、2010年4月底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刘X溜进东坪镇油脂厂附近的被害人陶某戊经营的摩托车修理店内,从店内盗得摩托罗拉手机一台。后被告人刘X将该手机用于换取毒品吸食。经价格鉴定,该手机价值520元。

3、2010年4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X溜进东坪镇肉食站家属楼六楼被害人黄某己家的客厅,趁黄某己醉酒不醒之际,从黄某己放在客厅的外套内盗走现金2800元。盗得的现金主要用于购买毒品吸食。

被告人刘X到案后,如实交代了其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安化县公安局江南某出所证明、安化县公安局禁毒大队说明、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鉴定结论;被害人陶某戊、黄某己陈述;证人何某、刘某丙、黄某丁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X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处后,与前罪进行合并决定执行的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与原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缓刑撤销后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X的刑期自2011年12月2日起至2013年11月3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某阳

审判员谢经济

人民陪审员谌卫红

二○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曹绍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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