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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僧某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僧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2003年7月2日因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元,2004年3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月5日被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2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僧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僧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一天,被告人僧某丙明知僧某丁孔、烟某帅(二人已判刑)卖给其的黑色悦星牌125型摩托车系盗窃所得,仍在灵宝市X路电力加油站附近以200元价格予以购买。经鉴定,该车价值12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僧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人僧某丁、烟某、任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僧某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僧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僧某丙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僧某丙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僧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园园

人民陪审员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陈某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新梅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某、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某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某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某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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