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佘某某与郑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某,许昌市魏都区西关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郑某(又名郑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佘某某诉被告郑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佘某某、被告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佘某某诉称,2008年4月3日,被告郑某在原告的邓庄水泥厂拉水泥,打下欠条一张,被告先后还款两次,下欠800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8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某辩称,水泥不是在邓庄拉的,而是在十辈陈,拉的水泥原告也没有说清楚,但是承认欠原告800元,但同时认为别人还欠其钱,待别人还款后就还原告款。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水泥后,于2008年9月3日,被告郑某向原告佘某某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现有郑某下欠货款壹仟玖佰柒拾贰块伍,另下欠壹仟元整(1000)-200元.经手人郑某.08.9.3”。该欠条出具后,被告郑某还款1172.5元,余款800元被告至今未付。被告郑某对欠款数额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郑某在原告佘某某处购买水泥后,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其至今未还下欠货款800元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因第三人尚欠其钱未还,待第三人还款后再向原告还款,因该辩称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佘某某支付货款8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某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宇

代理审判员李伟杰

人民陪审员张玉改

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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