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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某、祝某犯贩卖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行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12月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祝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12月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行某、祝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小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行某、祝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6日20时许,被告人祝某欲帮“XX”从被告人行某处购买冰毒以便从中获利,遂联系被告人行某购买冰毒5包。当晚20时20分许,被告人行某和祝某在西安市X村口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当场从被告人行某随身物品中提取白色晶体2小包,净重0.35克。经鉴定,该物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被告人行某、祝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指认笔录及照片、毒品鉴定报告、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行某、祝某以牟利为目的共同贩卖毒品,其行某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规定的贩卖毒品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成立,应依法惩处。二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表示自愿认罪,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某条、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行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某日起计算。判决执行某前先行某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8日起至2011年6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祝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某日起计算。判决执行某前先行某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8日起至2011年6月7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骆成兴

人民陪审员邓志斌

人民陪审员黄福全

二0一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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