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王某某假冒注册商标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X年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为(略),住(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1年3月29日被抓获,同年3月30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经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湛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于2011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我院审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至2011年3月29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湛河区X村郭XX(另案处理)家中,雇佣王某X、郭XX等人(另案处理)制作假冒注册商标的宝丰酒(人民大会堂)73件,经鉴定价值x元;剑南春酒38件,经鉴定价值x元。共价值x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价值x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但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人身危险性相对较小,庭审期间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另外,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应当认定其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最后,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提供了线索,使公安机关得以将另一犯罪嫌疑人邢艳民抓获归案,并进而迫使另一犯罪嫌疑人华建忠投案,应认定为立功,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份至2011年3月29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湛河区X镇胡杨楼郭XX家中,雇佣王某X、郭XX等人制作假冒注册商标的宝丰酒(人民会堂)73件,经鉴定,价值x元;另制作假冒注册商标的剑南春酒38件,经鉴定,价值x元,共价值x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提供犯罪嫌疑人邢艳民的犯罪线索,从而使公安机关得以将犯罪嫌疑人邢艳民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7月至2011年3月29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湛河区X村郭XX家中,生产制作冒注册商标的宝丰酒(人民会堂系列)及假冒注册商标的剑南春酒。在生产期间,被告人王某某雇佣王某X、郭XX等人帮忙。

2、证人王某X、郭XX的证言,证实其二人受被告人王某某雇佣,协助生产制作的假酒主要是大肚子宝丰酒(宝丰酒人民大会堂系列)。在这期间,被告人王某某用一辆五菱面包车(豫DK-2186)拉着制成的假酒去外面销售。

3、平顶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平价认鉴(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73件宝丰酒(人民大会堂系列)价值x元、38件剑南春酒价值x元。

4、剑南春酒的商标注册证书、宝丰酒的商标注册证书、宝丰酒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涉案宝丰酒包装装潢的鉴定证明、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制作假酒工具及假酒的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生产的剑南春酒、宝丰酒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的许可。

5、公安机关出具的两份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王某某提供的线索将生产制作假酒的犯罪嫌疑人邢艳民抓获,以及进一步通过其他线索,致使另一犯罪嫌疑人华建忠投案,但无法查证被告人王某某与邢艳民及华建忠之间存在共犯关系。

6、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一份、抓获经过一份,证实被告人的身份及其到案情况。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辩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使用,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与查证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本案的具体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9日起至2011年12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2、本案中供被告人王某某装运假酒使用的豫x五菱面包车,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芮会峰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培勋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