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生于1967年,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胜利,河南世纪风(略)事务所(略)。
被告:付某某,男,生于1978年,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付某某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彭胜利,被告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根据原告王某某的申请,本院于2010年8月30日作出(2010)禹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付某某的财产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17日,被告以砖厂资金周转不开为由向原告借款60万元。当时言称只用10天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不能依约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万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
被告辩称:借款属实,但现在没钱还。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借原告款60万元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可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8月17日,被告以砖厂资金周转不开为由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今借到王某某现金陆拾万元整(x),付某某,2010年8月17日到2010年8月27日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偿还原告。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借原告款60万元,被告认可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偿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万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x元,并从2010年8月3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某告利息至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止。
本案诉讼费9800元,财产保全费2000元,共计x元,由被告付某某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执行本判决内容时一并支付某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伟
审判员:孟金虎
人民陪审员:段宏伟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李相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