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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过失致人死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1年9月27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30日被巩义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1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春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7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何某驾驶一辆红色洛拖70型拖拉机,在巩义市X组的地里进行秸秆还田作业时,听见机器粉碎玉米秆发出不正常的响声,遂停车下来检查,发现一名妇女已被卷入机器中搅死。经查,死者系回郭某X村民姚某某。经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鉴定,姚某某系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何某的亲属已同被害人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其经济损失,表示谅解,并请求对何某从轻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某、周某、何某某、何某某、闫某某、刘某某法、刘某某的证言,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赔偿协议、年龄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过失致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何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何某的亲属能够赔偿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何某的犯罪情节,其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害,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王延平

人民陪审员王喜先

人民陪审员荆克创

二0一二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赵某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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