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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绑架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绑架犯罪于2011年10月1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绑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冀超、蔡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贾某在长葛市X路北段“学友网吧”门口冒充警察拦截被害人张某乙(12岁)、齐某(11岁),将二人诱骗至增福庙乡X村北地一机井房内进行捆绑。后被告人贾某给张某乙的父亲张某乙打电话,索要赎金x元。案发某,被告人贾某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乙、齐某、张某乙陈述、证人齐某、常某、贾某X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物证照片、长葛市公安局扣押、发某、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手机通话详单、到案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110”接处警记录、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调解协议、谅解书、收到条、物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贾某当庭认罪,且系初犯,已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李春红

审判员高建民

代理审判员王洪洋

二0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吴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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