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1996年5月8日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外逃),2011年10月4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南海派出所民警抓获,同年10月5日被新蔡县公安局逮捕。现押新蔡县看守所。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4年7月份的一天夜晚,被告人黄某某伙同弟弟黄XX(另案处理)在其村X路上,以怀疑正阳县X村委陈某、张某偷其鱼塘内的鱼为由,持刀向陈某等二人要得现金500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黄某某辩解,他不是抢劫,事发当天是因为陈某、张某二人拿着袋子、鱼舀子在其承包的鱼塘边,他和弟弟黄XX怀疑其二人偷鱼,发生争执后,其弟黄XX拿刀捅伤其中一人的手,要了500元钱,他在一边拦着弟弟不让打,第二天,被捅伤那人来要钱,他让弟弟把500元钱给那人了。
经审理查明,1994年7月份的一天夜晚,被告人黄某某伙同弟弟黄XX(已判刑)在其承包鱼塘的村X路上,发现正阳县X村民陈某、张某在其鱼塘边拿着尼龙袋子和鱼舀子,怀疑其二人偷其鱼塘内的鱼,发生争执后,黄XX用刀将陈某捅伤,要陈某二人赔其500元钱,陈某说没有钱,就与被告人黄某某兄弟二人到庄内找陈某的连襟黄某X借500元钱交给黄XX。次日,陈某、张某又到黄XX家将500元钱要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黄某某供述,1994年夏天的一天夜晚8点左右,他和弟弟黄XX在看鱼塘,发现鱼塘东边有灯光,就怀疑有人偷他的鱼,就和弟弟到鱼塘边,和在其鱼塘边上的人发生争执,他弟弟用刀捅伤一个人,要求赔他们偷鱼款500元,其中一个人说没钱,和他们同庄的黄某X是亲戚,愿意借钱给他们。那二人随他和其弟一起到黄某X家借了500元钱,交给其弟黄XX。第二天,那人又带人到他家把他弟弟打一顿,把500元钱要走了。
2、同案犯黄XX的供述与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基本一致。
3、被害人陈某、张某陈某与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基本一致。
4、证人赵XX和黄某X证言,1997年农历7月份的一天夜晚,同庄的黄XX把他连襟陈某捅伤后,又和其哥黄某某一起带着陈某、张某到他们家里,说是陈某带人偷他的鱼来,要500元钱,他连襟陈某的胳膊被捅伤了,在同庄的黄某X家包扎的事实。
5、证人黄某X证言,1994年秋季的一天夜里,黄XX、黄某某和陈某以及一个他不认识的人,一起到他诊所里给陈某包扎伤口,黄XX当时还找陈某要500元钱,他不让在他诊所里要,让他们出去的事实。
6、书证:
(1)本院(1996)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了黄XX因该起抢劫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2)抓获证明,证明了黄某某于2011年10月4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南海派出所民警抓获。
(3)新蔡县公安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了黄某某的身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持刀威胁、殴打等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可以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4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海涛
审判员张某芝
审判员赵某
二0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现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