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吴炜,上海坤禾(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乙。
被告朱某某。
第三人王某丙。
法定代理人陆某某(系第三人之母)。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朱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陶伟春独任审判。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第三人王某丙参加诉讼。2009年9月9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吴炜、被告王某乙、朱某某、第三人法定代理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系被告王某乙、朱某某所生之子。1989年3月,经原、被告及案外人王某某(系王某乙、朱某某之长子)共同申请建房。经批准后,建造了三上三下楼房、一上一下楼梯间及平房2间。2002年1月4日,上述房屋在办理房地产权证时,被告王某乙以户主的身份将房屋产权登记在其名下。2004年9月1日,王某某因病去世。之后,全家达成分家析产协议,内容为:位于嘉定区X镇X村X号三上三下楼房、一上一下楼梯间,其中东侧一上一下楼房、中间楼上一间及上层楼梯间归王某丙所有(王某丙系王某某之子);西侧一上一下楼房、中间下层一间及下层楼梯间归王某甲所有;平房2间归王某乙、朱某某所有。现被告以原告入赘女方为由否认原告的产权,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按协议确认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X镇X村X号房屋中原告所有的份额即西侧一上一下楼房、中间楼下一间及底层楼梯间归原告所有。
被告王某乙、朱某某辩称,系争房产属被告王某乙、朱某某的共同财产,按照农村风俗习惯,原告入赘女方家,不应分得财产,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某丙陈述,农村风俗习惯不能对抗法律,应按协议进行分家析产。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案外人王某某系被告王某乙、朱某某所生之子;第三人王某丙系王某某与陆某某(王某某与陆某某于1997年离婚)所生之子。1988年9月15日,原、被告及案外人王某某共同申请建房,于1989年3月获得批准。之后,原、被告及案外人王某某建造了三上三下楼房、一上一下楼梯间及平房2间。2002年1月4日,上述房屋被登记在被告王某乙名下(沪房地嘉字(2002)第x号)。2004年9月1日,王某某因病去世。2005年9月4日,原、被告及第三人法定代理人签订家庭析产协议书,内容为:位于嘉定区X镇X村X号三上三下楼房、一上一下楼梯间,其中东侧一上一下楼房、中间楼上一间及上层楼梯间归王某丙所有;西侧一上一下楼房、中间下层一间及下层楼梯间归王某甲所有;平房2间归王某乙、朱某某所有。现原告因与被告方分开生活,遂原告主张房屋的权利。因与被告方意见不一,故涉诉。
审理中,因原、被告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农民建房申请表、房地产权证、协议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系争房屋系农村宅基地房屋,根据有关规定,农村宅基地房屋的房屋权利人按照建房用地申请表记载的申请人予以确定,原告系建房用地申请表上的申请人,享有该宅基地上房屋的权利,系争房屋属原、被告及案外人王某某的家庭共同财产。原、被告及第三人对系争房屋处理所达成的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约束力。基于原告与被告方分开生活的事实,原告提出分家析产并主张按协议分割系争房屋的诉讼请求,合情合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X镇X村X号(沪房地嘉字(2002)第x号)三上三下楼房、一上一下楼梯间及平房二间,其中西侧一上一下楼房、楼房中间底层一间房屋及楼梯间底层一间房屋归原告王某甲所有;平房二间归被告王某乙、朱某某所有;东侧一上一下楼房、楼房中间二层一间房屋及楼梯间二层一间房屋归第三人王某丙所有。
本案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350元,被告王某乙、朱某某负担100元,第三人王某丙负担350元。被告负担之款、第三人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陶伟春
二○○九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居晓雯
审判员陶伟春
书记员居晓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