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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与北京朝外们雅宝商城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x),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巴黎杜邦-纳沙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梅某(x-x),知识产权总监。

委托代理人罗正红,北京市翔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天生,北京市翔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朝外们雅宝商城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街X号地下一层南某。

法定代表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然,北京市尚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晓东,北京市尚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因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正红、黄天生,被上诉人北京朝外们雅宝商城有限公司(简称朝外们雅宝商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定:

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在中国依法拥有第X号、第X号、第X号、第(略)号四项注册商标,商品国际分类均为18类,使用商品包括皮具、箱某、皮革制品等,目前均处于有效状态。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公证员的监某下,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分别在朝外们雅宝商城市场1D-032/031等商户处购买到“x”文字商标的包、钱包、小皮箱某。前述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五次公证购买的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均单独或组合使用了涉案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的字母“LV”叠加文字商标、字母“LV”叠加与花瓣图形组合商标、“x”文字商标、深色与浅色方格拼接图形商标,属于假冒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对其在中国注册的第X号、第X号、第X号、第(略)号注册商标所享有的专用权,受我国法律保护。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朝外们雅宝商城市场的商户中,存在大量销售带有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这些商品与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类商品,销售价格极为低廉,价格、质量与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产品的差异较大,属于假冒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

朝外们雅宝商城公司系朝外们雅宝商城市场的经营管理者,其不仅有权利而且有义务对该市场进行管理及对商户出售商品的种类、质量等进行监某,特别是应制止、杜绝制假售假现象。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工某行政管理局在朝外们雅宝商城市场开业数年前早已明令禁止在北京市区域内的服装、小商品市场销售带有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故朝外们雅宝商城公司应明确知晓其经营管理的市场不得销售带有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多次在朝外们雅宝商城市场购买到涉案侵权商品的事实说明,朝外们雅宝商城公司没有尽到其应负的经营管理责任及监某责任,主观上存有过错。特别是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在第一次公证购买后已向朝外们雅宝商城公司致函提出交涉,朝外们雅宝商城公司也已回函承诺采取措施。但在此以后,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三次公证购买时仍在该市场多个商户处公证购买到涉案侵权商品,表明朝外们雅宝商城公司未尽经营管理、监某责任的主观过错程度比较严重,由此应认定朝外们雅宝商城公司为涉案商户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属侵犯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朝外们雅宝商城公司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朝外们雅宝商城公司关于其已尽到相关管理、监某、整顿义务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关于判决朝外们雅宝商城公司停止侵犯其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诉讼支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所提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诉讼支出的数额均过高,法院将综合考虑朝外们雅宝商城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朝外们雅宝商城公司主观过错程度、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因朝外们雅宝商城公司侵权行为受到经济损失的合理程度、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支出费用的合理程度及必要程度等因素,确定朝外们雅宝商城公司应承担赔偿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诉讼支出的具体数额。

综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朝外们雅宝商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涉案侵犯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朝外们雅宝商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四万元,以及合理诉讼支出人民币一万元;三、驳回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提高包括经济损失和合理诉讼支出在内的侵权损害赔偿数额;请求判令朝外们雅宝商城公司对原审开庭后判决前,以及在朝外们雅宝商城公司的上诉期限届满后市场内商户继续售假的行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朝外们雅宝商城公司承担全部二审案件受理费。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包括经济损失和合理诉讼支出在内的侵权损害赔偿数额明显过低。原审法院在确定侵权损害赔偿数额时未充分考虑售假现象的严重程度、朝外们雅宝商城公司一直未尽监某责任的主观过错程度、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及侵权行为对涉案商标声誉的严重损害等因素,也未充分体现中国知识产权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审判工某的指导精神。

朝外们雅宝商城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

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在中国依法拥有第X号、第X号、第X号、第(略)号四项注册商标,商品国际分类均为18类,使用商品包括皮具、箱某、皮革制品等,目前均处于有效状态。其中第X号商标为字母“LV”叠加文字商标,于2006年1月15日核准注册;第X号商标为字母“LV”叠加与花瓣图形组合商标,于2006年1月15日核准注册;第X号商标为“x”文字商标,于2006年1月15日核准注册;第(略)号商标为深色与浅色方格拼接图形商标,于2006年5月14日核准注册。

朝外们雅宝商城公司成立于2007年12月28日,经营范围为:销售艺术品、工某、定型包装食品、酒、饮料;制售小吃冷热饮料;出租商业用房;企业管理;技术咨询;房地产信息咨询(不含中介);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等。朝外们雅宝商城市场中没有朝外们雅宝商城公司自行经营(销售)的区域,全部为商户租用场地自行经营(销售)。

2009年8月25日,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公证员的监某下,以普通消费者身份,以人民币60-150元的价格,分别在朝外们雅宝商城市场1D-032/031、1D-057、1B-017、1B-105、1G-119、1C-101/100、1D-053、1D-051商户处购买到8个带有“x”文字商标的包或钱包。

2009年10月30日,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向朝外们雅宝商城公司发出要求该公司制止售假行为的函件。同年11月11日,朝外们雅宝商城公司回函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称已就商户出售假冒“LV”商标商品的行为采取了公告等措施。

2009年12月28日,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公证员的监某下,再次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分别在朝外们雅宝商城市场1D-051、1D-035商户处以人民币150元和160元的价格购买到带有“x”文字商标的钱包和包各一个。

2010年3月15日,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公证员的监某下,第三次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分别在朝外们雅宝商城市场“1C-028、1F-095、1H-167商户处以人民币220元、150元、300元的价格购买到带有“x”文字商标的钱包、包、小皮箱某一个。

2010年3月23日,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公证员的监某下,第四次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分别在朝外们雅宝商城市场“1C-020、1D-032/031、1D-035商户处以人民币800元、100元、100元的价格购买到带有“x”文字商标的钱包1个、包二个。

前述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公证购买的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均单独或组合使用了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的字母“LV”叠加文字商标、字母“LV”叠加与花瓣图形组合商标、“x”文字商标、深色与浅色方格拼接图形商标。

2010年3月20日,朝外们雅宝商城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公证员的监某下,在朝外们雅宝商城市场各出入口及各层公告栏内张贴了《通告》、《北京市工某行政管理局公告》及《北京市工某行政管理局X号通告》。前述《公告》的主要内容为朝外们雅宝商城公司要求商户停止销售侵犯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商标权的行为等。此外,朝外们雅宝商城公司还召开了商户会议,要求商户停止销售侵犯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商标权的行为,并要求商户就前述《通告》进行签字确认。

另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工某行政管理局于2004年7月20日发出《通告》,明令禁止北京市X区域内的服装市场和小商品市场出售带有“LV、x”等商标的商品。朝外们雅宝商城公司已将此通告张贴在“朝外MEN购物中心”市场内。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认为本案所诉侵权行为发生在该通告后,证明朝外们雅宝商城公司主观上为故意侵权。朝外们雅宝商城公司则称其已将此通告张贴在“朝外MEN购物中心”市场内,已对商户及购物者起到了警示、告诫作用。

2、朝外们雅宝商城市场内各商户租赁的场地的产权属于不同的业主,各商户系与不同的业主签订《场地租赁合同》,商户独立进行经营。

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两份公证书作为新的证据,用以证明朝外们雅宝商城公司市场内仍然存在大量侵权行为。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商标注册证明、公证书及涉案商品实物、《场地租赁合同》、工某部门的《通告》、双方往来函件、朝外们雅宝商城公司的《通告》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二项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某、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属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对其在中国注册的第X号、第X号、第X号、第(略)号注册商标所享有的专用权,受我国法律保护。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多次在朝外们雅宝商城公司市场内购买到涉案侵权商品,说明在朝外们雅宝商城市场中,存在大量销售带有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购买的这些商品与其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类商品,其上使用的商标与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商标基本相同,但销售价格极为低廉,属于假冒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曾向朝外们雅宝商城公司发函,要求朝外们雅宝商城公司对市场内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予以制止,但其后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仍从朝外们雅宝商城公司市场内购买到涉案侵权商品,可以认定,朝外们雅宝商城公司没有尽到其应负的经营管理责任及监某责任,主观上存有过错,其为涉案商户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属侵犯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朝外们雅宝商城公司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对于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由于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并未提交其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朝外们雅宝商城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的证据,原审判决综合考虑朝外们雅宝商城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因朝外们雅宝商城公司侵权行为受到经济损失的合理程度、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支出费用的合理程度及必要程度等因素,在法律规定的数额内,酌情确定朝外们雅宝商城公司应当赔偿的数额,并无不妥。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主张原审判决数额过低,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请求对新发生的侵权行为进行赔偿,属于增加新的诉讼请求,因其不同意调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4条的规定,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万零三百八十三元,由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x)负担人民币三百八十三元(已交纳);由北京朝外们雅宝商城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九千八百八十三元,由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x)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燕蓉

代理审判员马军

代理审判员焦彦

二Ο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孙鑫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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