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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袁XX与被上诉人重庆市X村河咀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河咀合作社)、周XX、曾XX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X村河咀经济合作社,住所地重庆市X村河咀。

法定代表人周某,社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组,身份证号码(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组,身份证号码(略)。

上诉人袁XX与被上诉人重庆市X村河咀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河咀合作社)、周XX、曾XX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5日作出(2011)津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袁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询问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袁XX系原重庆市X组社员,1998年6月30日袁XX承包了重庆市X村X组(原河咀经济合作社)所有的承包地0.64亩,其中水田0.54亩,旱地0.1亩,承包期限30年,原江津市人民政府为此向袁XX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1999年袁XX外出打工,将该承包地摞荒,凤凰山村X组在通知袁XX缴纳农税、提留,袁XX的母亲刘均芳遂出面与凤凰山村X组协商,同意将袁XX的承包地收回。凤凰山村X组遂将袁XX的承包地收回,但未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也未与袁XX办理相关终止土地承包合同的相关手续,而另行发包给周XX、曾XX。周XX承包的部分于2004年取得农村土地经营权证,曾XX承包的部分于2003年流转给恒河果业。袁XX的农税、提留等一直交到1999年。

一审法院认为,袁XX虽在1998年获得凤凰山村X组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但其于1999外出误工,将该份承包地摞荒。凤凰山村X组在通知袁XX缴纳农税、提留等款项,其母亲刘均芳自愿与凤凰山村X组协商,同意将袁XX的户口临时下掉,将袁XX的该份承包地由凤凰山村X组收回,以便不缴纳农税及提留。凤凰山村X组遂将袁XX的该份承包地收回重新发包给周XX、曾XX。袁XX与凤凰山村X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事实上已终止,双方不再有土地承包关系。虽然凤凰山村X组收回袁XX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条件和程序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但凤凰山村X组收回袁XX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在该法施行之前,当时国家并没有相关的法律法规对集体经济组织收回承包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明确的规定,且凤凰山村X组收回袁XX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告诉袁XX的母亲刘均芳,刘均芳作为袁XX之母能通知其子将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由凤凰山村X组收回另行发包的行为可视为表见代理。且袁XX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凤凰山村X组、周XX、曾XX侵犯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凤凰山村X组收回袁XX该份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另行发包的行为并无不当,且该承包地周XX、曾XX也实际耕种多年,袁XX没有提出异议。故袁XX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袁XX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40元由原告袁XX负担。”

袁X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其主要事实和理由:袁XX于1998年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于2000年外出打工将承包地交由弟弟袁贞贵代为耕种。土地一直并未撂荒,也并未将承包地交还河咀合作社。河咀合作社将袁XX承包的田地非法发包给周XX、曾XX,侵害了其合法权益。

河咀合作社答辩称,袁XX的母亲已与合作社协商将袁XX的土地交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周XX、曾XX未发表辩论意见。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袁XX交还承包地的时间为200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尚未施行。但认定袁XX交还土地的事实,须有证据证明其存在交还土地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根据《白沙镇X村五社承包土地分户登记卡(代合同)》,江津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明袁XX是以其本人为一户进行的土地承包,其母亲刘均芳与袁XX并非同一承包经营户,且河咀合作社也没有证据证明刘均芳通知了袁XX将其所承包的土地交还给河咀合作社。仅凭袁XX母亲刘均芳单方面作出的承诺书,不足以认定刘均芳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不能认定其所作的交还土地的行为可以代表袁XX。故一审认定刘均芳交还袁XX的承包地的行为为表见代理,属适用法律错误。河咀合作社在未与袁XX协商的情况下,擅自将袁XX的承包地收回,侵害了袁XX的合法权益,应将收回的承包地予以返还。至于袁XX上诉要求周XX、曾XX返还承包地的请求,本院认为,周XX、曾XX并未直接从袁XX处取得承包地,因此周XX、曾XX也不负有对袁XX返还土地的义务,周XX、曾XX与河咀合作社之间的土地承包行为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所述,袁X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11)津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重庆市X村河咀经济合作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返还袁XX水田0.54亩,旱地0.1亩。

三、驳回袁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共计120元,由被上诉人重庆市X村河咀经济合作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雪方

代理审判员周某

代理审判员芦明玉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全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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