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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乙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1年9月30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11月21日被兰考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1年8月24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乙无证驾驶无牌五征农用三轮车,在兰考县X村X路上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将同方向骑自行车的王某岭挂倒碾压,造成王某岭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乙弃车逃逸。经认定,被告人张某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双方已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共赔付王某岭方x元整。被告人张某乙于2011年9月3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4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乙无证驾驶无牌五征农用三轮车,在兰考县X村X路上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将同方向骑自行车的王某岭挂倒碾压,造成王某岭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乙弃车逃逸。经事故认定,被告人张某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1年9月20日,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双方已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共赔付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x元整。被告人张某乙于2011年9月3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乙供述证明其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后弃车逃逸及投案自首的事实;证人张某丙、张某丁、王某某、杨某某、张某丙、张某丙、王某某证言从不同角度证明本案相关事实;鉴定结论: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受害人王某某因交通事故致死;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注销证明、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撤销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文书、协议书、赔偿凭证、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等从不同角度证明了本案事实。

以上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乙具有以下量刑情节: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乙弃车逃逸,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处以刑罚;被告人张某乙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乙与被害人家属双方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予以谅解,酌情可以对被告人张某乙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犯罪后积极认罪悔罪,无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魏某杰

审判员:刘富

审判员:王某智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马俊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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