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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高某涛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涛因涉嫌抢劫罪于2011年7月19日被新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1月11日被新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新安县看守所。

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涛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恒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9年7月30日9时许,被告人高某涛在新安县X镇对手持手机的过路人侯某进行尾随跟踪,在行至杨镇X村方向去的铁路涵洞附近的一条坡路上时,高某涛采取以手臂扼颈的方式强行劫取侯某手机一部。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230元,侯某之损伤为轻微伤。

另查明,2011年7月19日被告人高某涛之父与被害人之父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7500元,并已履行。当日被告人高某涛到新安县公安局磁涧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高某涛在侦查期间的供述,被害人侯某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高某、高某、张某乙、张某乙证言,被害人侯某轻微伤鉴定书,价格鉴定书及领取手机收条,村委会证明,赔偿协议书及收款条,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投案自首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涛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所抢手机在案发后已归还受害人,并对受害人进行了赔偿,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后,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1年11月11日起至2014年5月10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窦甫周

审判员吕书星

人民陪审员韦建伟

二0一二年一月九日

代书记员靳利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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