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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社诉王某甲、王某乙、石某、王某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焦作市X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当智,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石某、王某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并于2008年2月13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2008年2月15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公告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社委托代理人张当智、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出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王某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社诉称,2005年12月31日被告王某甲由被告王某乙、石某、王某丙担保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2005年12月31日至2006年12月31日,贷款利率为9.3‰,如不按期归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5计收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了2006年2月5日前的利息,剩余x元本金及2006年2月5日至今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据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王某甲立即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1260元(利息仅计算至2007年4月30日。自2007年5月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仍应按日利息万分之5计付利息。)。2、被告王某乙、石某、王某丙对以上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的保证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石某、王某丙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社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2、借款合同;3、借款借据;4、保证书三份;以此证明被告借款、担保的事实。5、营业执照;以此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石某、王某丙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经法庭调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5年12月31日被告王某甲由被告王某乙、石某、王某丙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2005年12月31日至2006年12月31日,贷款利率为9.3‰,如不按期归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5计收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了2006年2月5日前的利息,剩余x元本金及2006年2月5日至今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甲向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到期应当偿还。被告王某甲借款不还是引起本案诉讼的主要原因,对本案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王某乙、石某、王某丙为原告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对本案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甲在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1260元(利息仅计算至2007年4月30日。自2007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5计付。)

二、被告王某乙、石某、王某丙对以上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的担保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82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贵

审判员吕功铭

审判员杜春晖

二00八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毕文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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