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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某盗窃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贺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0九年十二月十日作出(2009)涵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贺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贺某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8月10日晚,被告人贺某某与同案犯王虞来(已判刑)经策划后携带绳子窜到莆田市涵江区X镇鼎盛金属公司仓库,盗走仓库内的太阳牌电缆线4根(价值人民币3200元)后,藏匿在该镇X村顶墩公平路旁的草丛中。同月12日5时30分许,同案犯王虞来骑着一部本铃牌女式助力车窜到该草丛处,用编织袋将上述所盗的电缆线装好欲运走时,被群众发现并扭送公安机关。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归还失主。

另查明:2009年8月3日,被告人贺某某被抓获归案。诉讼期间,被告人贺某某预交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王虞来的供述、证人林某某、陈某某、林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照片、电话通话清单、扣押物品清单、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09)涵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伙同同案犯王虞来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贺某某与同案犯王虞来在共同盗窃犯罪中,作用、地位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鉴于被告人贺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且预交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贺某某认罪、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作出判决:被告人贺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上诉人贺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偏重,其盗窃数额较少,赃物已追回归还失主,认罪态度好,自愿缴纳罚金,请求二审能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贺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有被告人贺某某及同案犯王虞来的供述、证人林某某、陈某某、林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照片、电话通话清单、扣押物品清单、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09)涵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伙同同案犯王虞来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贺某某提出其赃物已追回归还失主,认罪态度好,自愿缴纳罚金等情节,原判均已予以认定,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故上诉人提出原判量刑偏重并请求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贺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文贤

审判员蔡文泰

审判员林某峰

二0一0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黄某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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