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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童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诉被告王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童某某,女,1949年出生。

原告陈某甲,女,1968年出生。

原告陈某乙,女,1974年出生。

原告陈某丙,男,1971年出生。

上述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宗全(特别代理),四川省平昌县西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1969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景松、林某丁(特别代理),福建大涵(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X路X号。

负责人林某戊。

委托代理人林某己(特别代理),男,1987年出生。

原告童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诉被告王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宗全,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某丁、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0年4月14日10时许,被告王某某所有的闽x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其雇佣的驾驶员李程辉驾驶,途经国道324线91KM+200M处时,与受害者陈某飞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受害者陈某飞当场死亡的后果。本起交通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涵江大队认定,肇事车辆驾驶员李程辉与受害者陈某飞负本事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闽x号轻型普通货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受害者陈某飞生前居住在莆田市涵江区X街道铺尾小区X号,并在涵江华兴家具有限公司务工。原告童某某系受害者陈某飞的妻子,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系受害者陈某飞的子女。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如下:1、丧葬费x元,2、死亡赔偿金x元,3、精神抚慰金x元,4、处理丧事人员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计5000元,5、鉴定费800元,合计人民币x元。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拒绝赔偿,故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给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x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强制险及商业险50万元,且已投不计免赔率,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及数额偏高,应依法予以认定。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已投保属实,但被保险人应提供相应的保险单等有关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才能予以理赔。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及数额偏高,主要表现如下: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予以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偏高,交通费、住宿费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证实,应不予认定。处理丧事人员的误工费应按53元/天×3人×7天予以计算。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户籍证明、原告身份证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肇事车辆驾驶员李程辉与受害者陈某飞负本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3、调查表、户口本各一份,以此证明受害者陈某飞与家庭人员的关系。4、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受害者陈某飞的户口已被注销的事实。5、鉴定费发票一份,以此证明受害者陈某飞的尸体经检验并付出鉴定费800元。6、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涵东派出所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各一份,以此证明受害者陈某飞生前居住在城镇、其经济收入来源也在城镇,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认定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某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外,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4均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户口本注明受害者系农村居民。对证据5认为,鉴定费应不予支持。对证据6认为,工资表不具有真实性,工资不可能那么高,其他单位出具的证明不能证实受害者系城镇居民。被告王某某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一份,以此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协议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已经一次性补偿给原告人民币x元的事实。3、保险单二份,以此证明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且还投保不计免赔率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1、3均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提供的其他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4日10时许,被告王某某所有的闽x号轻型普通货车,由雇佣的驾驶员李程辉驾驶,从涵江往江口方向行驶,行经国道324线91KM+200M处时,与受害者陈某飞骑行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时相撞,造成受害者陈某飞当场死亡及两车损坏的后果。本起交通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涵江大队认定,肇事车辆驾驶员李程辉与受害者陈某飞负本事故同等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x元/年×16年=x元,2、丧葬费x元,3、交通费1000元(酌定),4、处理丧事误工费53元/天×4人×10天(酌定)=212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6、鉴定费800元,合计人民币x元。还查明,被告王某某系闽x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被保险人及车辆管理使用受益人。李程辉系被告王某某雇佣的驾驶员。肇事车辆闽x号轻型普通货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限一年,即自2010年2月14日起至2011年2月13日止。强制保险限额为人民币12.2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双方约定不计免赔率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还查明,原告童某某系受害者陈某飞的妻子,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系受害者陈某飞的子女,均已成家立业,各自独立生活。因原告的经济损失向被告索赔未果,致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所有的闽x号轻型普通货车,由雇佣的驾驶员李程辉驾驶,途经国道324线91KM+200M处时,与受害者陈某飞骑行自行车横穿公路时相撞,造成受害者陈某飞当场死亡后果,肇事车辆驾驶员李程辉与受害者陈某飞负本事故同等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肇事车辆驾驶员李程辉负本事故60%的民事责任,受害者陈某飞负本事故40%的民事责任。被告王某某既是闽x号货车所有人、被保险人及车辆管理使用受益人,又是肇事车辆驾驶员的雇主,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即被告王某某应承担民事责任。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法条赋予受害人直接请求权,作为保险人的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承担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承担直接赔付的义务。被告王某某主张肇事车辆已投保,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及其范围,强制保险份额为:死亡赔偿金x元。被告保险公司作为闽x号货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人,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已投不计免赔率,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王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按负事故同等责任应承担赔偿范围为:(x元-x元)×60%=x元。本起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给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x元。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按受害者负本事故同等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对原告主张办理丧事误工费按4人每人10天予以计算。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认定。住宿费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本院酌情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是否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认定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受害者生前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虽在肇事时已年满64周岁,但还一直在城镇务工,其主要收入来自城镇,因此受害者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认定。据此,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童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二十七万二千八百九十一元。

二、驳回原告童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8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负担人民币5300元,原告童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负担人民币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光荣

审判员柯文林

代理审判员陈某堂

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周阳

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一、相关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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