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中区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号,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雷万华,重庆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2。身份证号:(略)。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张某丙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柳明光、人民陪审员刘正生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曹潇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雷万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丙张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2009年5月17日,张某丙委托张某乙垫款购买一张5月17日重庆至杭州的机票,票款810元;一张5月18日杭州至重庆的机票,票款590元。2009年5月20日,张某丙委托张某乙垫款购买一张5月20日重庆至杭州的机票,票款1190元;2009年5月22日,张某丙委托张某乙垫款购买一张5月23日杭州至重庆的机票,票款970元。2009年10月27日,张某丙委托张某乙垫款购买一张10月27日重庆至北京的机票,票款1220元;2009年10月24日,张某丙委托张某乙垫款购买一张10月24日北京至重庆的机票,票款1610元。2009年10月30日,张某丙委托张某乙垫款购买一张11月1日北京至重庆的机票,票款990元;2009年11月10日,张某丙委托张某乙垫款购买一张11月10日北京至重庆的机票,票款600元。以上票款合计7980元。嗣后,张某乙多次向张某丙催收上述机票垫款均未果,故张某乙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张某丙返还张某乙尚欠的机票款7980元并支付上述欠款自2009年11月10日起全部款项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张某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张某乙提交的八张某丙国民航电子客票行程单载明内容如下:
印刷序号为(略)的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上记载的旅客姓名为“张某丙”,行程为重庆至杭州,日期为5月18日,行程单填开日期为2009年5月17日,填开单位为重庆昶禧,合计金额为810元。
印刷序号为(略)的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上记载的旅客姓名为“张某丙”,行程为杭州至重庆,日期为5月19日,行程单填开日期为2009年5月17日,填开单位为重庆新干线旅游公司,合计金额为590元。
印刷序号为(略)的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上记载的旅客姓名为“张某丙”,行程为重庆至杭州,日期为5月20日,行程单填开日期为2009年5月20日,填开单位为重庆新干线旅游公司,合计金额为1190元。
印刷序号为(略)的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上记载的旅客姓名为“张某丙”,行程为杭州至重庆,日期为5月23日,行程单填开日期为2009年5月22日,填开单位为重庆新干线旅游公司,合计金额为970元。
印刷序号为(略)的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上记载的旅客姓名为“张某丙伟”,行程为T3北京至重庆,日期为10月24日,行程单填开日期为2009年10月24日,填开单位为重庆新干线旅游公司,合计金额为1610元。
印刷序号为(略)的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上记载的旅客姓名为“王夏雨”,行程为重庆至北京南苑机场,日期为10月27日,行程单填开日期为2009年10月27日,填开单位重庆昶禧,合计金额为1220元。
印刷序号为(略)的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上记载的旅客姓名为“王夏雨”,行程为T3北京至重庆,日期为11月1日,行程单填开日期为2009年10月30日,填开单位为重庆新干线旅游公司,合计金额为990元。
印刷序号为(略)的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上记载的旅客姓名为“刘明志”,行程为T3北京至重庆,日期为11月10日,行程单填开日期为2009年11月10日,填开单位为重庆新干线旅游公司,合计金额为600元。
上述八张某丙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的票面金额总计为7980元。其中,前四张某丙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的旅客姓名记载为“张某丙”的旅客身份证号与本案被告张某丁身份证号相同;其余四张某丙客姓名分别记载为“王夏雨”、“张某丙伟”、“刘明志”的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张某乙在审理中陈述,王夏雨系张某丁妻子,张某丙伟系张某丁父亲,刘明志系张某丁朋友,该四张某丙票均是张某丙委托张某乙垫款替上述三人购买。
2010年8月17日,重庆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雷万华通过圆通速递向张某丙寄发了《律师函》;2010年11月21日,雷万华又通过圆通速递向张某丙寄发了《机票款催收函》。
审理中,张某乙提交了手机号码为(略)的短信回复内容以及证人张某丁书面证人证言,拟证明张某乙为张某丙购买和垫付机票款的事实。其中,短信内容主要包括“再等两天,钱一到帐马上给你”、“最多还有一个星期就可以给你结帐,等久了”、“就这几天,我一收到钱就给你”等承诺还钱的措辞;证人张某丁证言内容为:“我于2009年到2011年期间和张某乙在一起时经常听到张某乙说张某丙委托张某乙给他买的机票都没有付他机票钱”。
张某乙在审理中还陈述,其系旅行社下设的从事代为购买机票的代售点,一般在帮顾客代购机票后即可当场打印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而乘客本人作为机票的实际使用人,也可以在机场凭个人身份证打印该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但乘客登机时并不需要持有该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
上述事实,有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圆通速递详情单、短信回复内容誊写件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及当事人陈述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某丙,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本案中,张某乙请求张某丙返还尚欠的机票款及利息,应就其提出的为张某丙垫款购买机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首先,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作为旅客购买电子客票的付款凭证或报销凭证,同时具备提示旅客行程的作用,但旅客登机时无需出示该电子客票行程单,而在代售点购买机票后或旅客在机场凭身份证均可打印电子客票行程单。本案中,张某乙举示的记载的旅客姓名为“张某丙”的四张某丙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存在购买以“张某丙”为旅客的该行程单所显示航班的机票的行为,而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张某乙诉称其代张某丙垫款购买机票的事实;其余四张某丙载的旅客姓名为“王夏雨”、“张某丙伟”、“刘明志”的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张某乙并未能举示证据证明张某丙与上述三人间的关系,也未能举证证明自己有垫款的行为,综上,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其次,对于张某乙举示的手机短信回复的相关内容,本院认为,张某乙并未举证证明该手机短信系张某丙本人的回复,且就短信内容分析,所有短信文字内容均承诺归还欠款,但并未明确欠款的事由及欠款的具体数额,因此,张某乙提交的手机短信无论是短信来源还是短信内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程度均不足以证明张某乙于本案中的诉称事实,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至于证人张某丁书面证人证言,本院认为,因证人张某丙未出庭作证,无法进行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且张某丙出具的书面证人证言中陈述,张某丙只是听张某乙说张某丙差欠其机票款,无法直接印证本案事实,故本院对该书面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张某乙所提供的证据之间未形成合理的锁链,证据之间和证据与其主张某丙事实之间无法形成有机的联系,无法证明其为张某丙垫款购买机票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张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乙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戴伟
人民陪审员柳明光
人民陪审员刘正生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曹潇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