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63岁。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1年10月27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秦某,男,62岁。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1年11月2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上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秦某犯行贿罪,于2011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蕾、被告人王某、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秦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从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碳素厂低价收购收尘粉和碳块,于2004年至2006年底,以所谓“技术咨询费”的名义向碳素厂厂长李某行贿共计12万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秦某已构成行贿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秦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均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秦某于2001年1月12日分别出资30万元、20万元,共同成立荥阳市玉泉碳素制品有限公司,王某是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的供应与销售,秦某负责公司的生产。为了从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碳素厂低价收购收尘粉、废碳块,王某、秦某经商量,从2004年至2006年,每年的中秋、春节前都由王某以“技术咨询费”的名义,从公司财务上支钱向当时任碳素厂厂长的李某(已判刑)行贿,共计人民币12万元。收尘粉、废碳块经荥阳市玉泉碳素制品有限公司加工后加价销售,销售款项入公司财务。
另查明,李某于2007年11月16日被本院以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后李某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0日以李某犯受贿罪改判有期徒刑六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章程,本院和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证人李某、王XX的证言,破案报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秦某是荥阳市玉泉碳素制品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本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单位行贿罪。鉴于二被告人均自愿认罪,可酌情某轻处罚。
对于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构成行贿罪的指控,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系荥阳市玉泉碳素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秦某是主管生产的负责人,其向李某行贿谋取的利益归荥阳市玉泉碳素制品有限公司,且行贿款来源于该公司,故二被告人应当按单位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对公诉机关未作为单位犯罪起诉的单位犯罪案件,只作为自然人犯罪案件起诉的,本院根据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对二被告人按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追究刑事责任。故对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构成行贿罪的指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被告人王某、秦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某、悔罪表现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秦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波
审判员朱艺枝
审判员杨红香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周晓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