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5月12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同年7月31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8月5日被抓获后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国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7年3月12日夜,张国廷、孔爱民、卞东升(三人己判刑)在汝南县X乡X村盗走方xx家山羊7只,后在王性(己判刑)家宰杀,被告人丁某某开着机动三轮车伙同卞东升、张国廷、孔爱民将被宰杀羊只拉到驻马店销售,经鉴定被盗羊共价值3312元。
2、2007年8月10日夜,张国廷、卞东升、孔爱民、方玉祥、王青云在张楼乡X村黄某盗走黄xx家母猪一头,后丁某某开着机动三轮车伙同卞东升、张国廷、孔爱民将母猪拉到汝南县X镇进行销售,经鉴定被盗母猪价值2200元。
3、2007年11月20夜,张国廷、卞东升、张更在上蔡县X乡X村曹楼盗走李xx家山羊6只,张更将其中2只羊在邵店乡销售。后丁某某开着机动三轮车伙同卞东升、张国廷将其余4只羊拉到驻马店销售,经鉴定被盗羊总价值3825元。
4、2007年10月份的一天夜,卞东升、张国廷在金铺镇X村附近将一辆摩托车盗走,后由丁某某驾驶三轮车将该被盗摩托车运走。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的陈述;3、同案人的供述;4、价格评估鉴定;5、被告人到案经过及身份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辩称其不懂法,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07年3月12日夜,张国廷、孔爱民、卞东升(三人己判刑)在汝南县X乡X村盗走方xx家山羊7只,当夜在王性(己判刑)家进行宰杀。次日晨,卞东升和被告人电话联系,被告人遂开着其机动三轮车将被宰杀羊只拉到驻马店市,后由孔爱民联系销售,卞东升给付被告人费用100元。经鉴定被盗羊共价值3312元。
2、2007年8月10日夜,张国廷、卞东升、孔爱民、方玉祥、王青云在张楼乡X村黄某盗走黄xx家母猪一头,卞东升电话和被告人联系后,被告人开着其机动三轮车将母猪拉到汝南县X街,后由卞东升联系销售,卞东升给付被告人费用100元。经鉴定被盗母猪价值2200元。
3、2007年11月20夜,张国廷、卞东升、张更在上蔡县X乡X村曹楼盗走李xx家山羊6只,其中2只羊留给张更。卞东升电话和被告人联系后,被告人开着其机动三轮车同卞东升、张国廷将其余4只羊拉到金铺街,后卞东升联系张东红(己判刑)进行销售。卞东升付给被告人费用100元。经鉴定被盗羊总价值3825元。
4、2007年10月份的一天夜,卞东升、张国廷在金铺镇X村附近将一辆停放在路边的一辆旧摩托车盗走,在金铺街卞东升又电话联系被告人,被告人用其机动三轮将该摩托车拉到卞东升家。
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同案人供述:
(1)张国廷供述,2007年(具体日期记不清)的一天夜,和卞东升、孔爱民、方玉祥、王青云五人在张楼街X村庄偷一头母猪,走的有一里多卞东升和丁某某电话联系,后丁某某开着三轮车过来拉到金铺街上,由卞东升联系卖了1000元;一次也是一天夜,和卞东升盗走停放在路边摩托车(没锁)一辆,我俩将摩托推到金铺街后卞东升和丁某某联系,丁某某用三轮车将摩托运卞东升家,修后卞东升用来;另一次也是夜间,和卞东升、张更在卞东升庄东北的那个庄东头一家没院墙,偷走6只羊,当夜把羊赶到张更家,第二天分给张更二只,其余四只卞东升和丁某某联系后用他的三轮拉到金铺街,卞东升又联系张东红卖了800元。其分200元,卞东升给丁某某多少钱不清楚;还有一次也是夜间,和卞东升、孔爱民三人在张楼乡街西头那庄东头见屋里有羊没院墙,拨开门后我们三人把屋里的六、七只羊偷走后放在王玉宝父亲家,第二天卞东升和丁某某联系用他的三轮将羊拉到驻马店卖来,当时分多少钱记不住了。
(2)卞东升供述的事实情节与张国廷供述的情节一致,另供述和张国廷、孔爱民、张更分别合伙盗窃猪、羊及摩托后都是其和丁某某电话联系,用他的机动三轮车将猪、羊分别运往驻马店市、金铺镇销售,摩托拉其家,其中三次共付给他车费300元,拉摩托未付钱。
(3)张更供述(具体时间记不清)一天夜和卞东升、张国廷到一村庄(那家没院墙),偷走6只羊,其分二只,卞东升、张国廷分四只,后来他俩找辆三轮车把四只羊拉走。
(4)孔爱民供述和张国廷、卞东升分别在2007年2、3月份和8月份的一天夜,在张楼街西的方庄和黄某盗走羊七只和母猪一头。羊当夜在王性家宰杀。都是卞东升联系的三轮车分别把羊、母猪拉到驻马店和金铺街卖掉,卞东升给开三轮的多少钱不清楚。
(5)王性供述在2007年2、3月份的一天夜,有人打电话找其儿王玉宝,其开门后见三男的赶6、7只羊在门口,进院后因羊乱叫当夜全部宰杀,第二天晚他们用三轮把羊拉走。
2、被害人方xx、李xx、黄xx分别陈述其羊、猪被盗的时间、地点、特征、数量及报警的经过。
3、被告人丁某某在侦察阶段及当庭供述了用其机动三轮车往驻马店市、金铺街拉羊、母猪及旧摩托车每次都是卞东升先电话联系,卞东升每次付100元车费不等,但拉旧摩托车那次未付钱。其也知道所拉的猪、羊及旧摩托他们是偷来的,但都从未参与。
4、证人王xx证明在2007年7月份一天夜和方玉祥在张楼乡卫生院那见卞东升、张国廷、孔爱民赶一头母猪,一会一辆三轮过来把母猪拉走。
5、被告人丁某某的户籍证明:丁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身份证号码:x。
6、汝南县价格认证中心汝价证鉴[2009]X号、X号、X号、驻马店市价格认证中心驻市价证鉴[2009]第X号鉴定结论证明了被盗活羊、生猪的价格。
7、汝南县人民法院(2009)汝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及证据。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证据来源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被告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运输、转移,其行为己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所举出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在他人实施盗窃前参与予谋,或直接参与了盗窃,仅能证明他人盗窃行为完成后,被告人明知是赃物而运输、转移,故指控的盗窃罪名不当,本院予以变更。被告人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8月5日起至2010年12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霍国政
审判员吴清华
人民陪审员唐新伟
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赵海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