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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某某与邢某某、曹某某、刘某乙、黄某丙、商丘市联运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聂某某,男,汉族,1969年2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全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曹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乙,男,汉族,1972年8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君,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商丘市联运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晔,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吴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占民,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孟庆伟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列原告聂某某诉被告邢某某、曹某某、刘某乙、黄某丙、商丘市联运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法官王兴明担任审判长,法官叶红梅、洪博参加合议。2010年6月24日,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和其提供的担保,对豫N-x号马自达轿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的理赔款予以保全。2009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全、被告邢某某、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曹某某、被告刘某乙、委托代理人刘某君、被告黄某丙、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占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丘市联运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晔、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丁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09年10月21日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2010年1月6日本院收到鉴定,2010年1月6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6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8日0时30分,原告乘坐被告刘某乙驾驶的豫N-x号出租车回家,由东向西行驶至商丘市电业局门口西侧时,与被告邢某某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豫N-x号马自达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原告受伤致残的事故。.后经商丘市公安局事故处理大队作出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邢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邢某某驾驶的车辆是被告车主曹某某出借的,被告刘某乙驾驶的出租车归被告黄某丙所有,黄某丙又将其出租车挂靠在被告商丘市联运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名下,被告曹某某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商丘市联运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乘客座位保险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6元、伤残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1580元、餐饮费120元、鉴定费1000元、今后治疗费8980元、精神抚慰金x元,各项损失共计x.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第一组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和事故现场照片3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告聂某某因此事故受伤,邢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乙对原告未履行乘客的人身安全保障义务,应与邢某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2、对刘某乙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刘某乙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为黄某丙,挂靠单位为商丘市联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黄某丙和商丘市联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与刘某乙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保单3份,证明刘某乙驾驶的出租车登记车主为商丘市联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该公司为豫N-x号出租车投保了交强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其保险范围内与被保险人出租车公司、刘某乙、黄某丙共同承担保险赔偿责任;4、豫N-x号马自达轿车行驶证1份,证明登记车主为曹某某;5、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保单2份,证明被告曹某某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第二组证据1、2008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1份,2、原告造价职业资格证书、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中级职称证书、单位工资证明各一份,以上证据证明河南省0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人均消费支出8837元/年,原告是造价工程师,中级职称,工作单位为河南弘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月工资x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无法上班被单位停发工资,其误工费应按工程造价咨询人员工日费用标准计算。3、河南省发展改革委员会豫发改收费【2004】X号文件1份,证明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每日为600-400元,原告要求按照平均值500元计算日误工费;4、原告户口本1份,证明原告为城镇居民,其女儿聂某逸X年X月X日出生,需抚养时间为3年零46天,其女儿的抚养费应为x元;5、证明1份证明原告姊妹五人,事故发生时间为2009年7月8日,当时其母亲陈广芝为74岁,其母亲的赡养费为3181.32元;第三组证据原告的伤残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为8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8980元,误工损失为270天,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20年×x元/年×30%=x元,误工费为270天×500元/天=x元;第四组证据1、诊断证明2张,2、病历1份,3、一日清单1份,4、出院证明1份,医药花费清单,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日期67天的用药状况;第五组证据1、商丘市中心医院的医疗费单据3张879元,2、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1份x.6元,3、09年7月30日气垫床购置费350元、复印费20元,4、交通费1580元,5、餐饮费120元,6、伤残鉴定费900元,诉讼费、保全费凭票据赔偿;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受伤后直接损失;第六组证据原告妻子陈爱荣单位工资证明月工资为2399元/月,证明原告的护理费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67天×80元/天=5360元,出院后护理费为270天即9个月,9个月×2399元/月=x元.

被告刑备战辩称,原告所诉事实认可,对诉请的数额不认可。

被告曹某某答辩意见同邢某某。

被告刘某乙辩称,原告所受伤害是因邢某某的违法行为造成的,我也是受害人,在此次事故中我无责任,根据过错责任赔偿原则,我不应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选择的侵权之诉,不是合同之诉,即便原告选择合同之诉,我是黄某丙的雇员,根据法律规定雇员造成第三人损害的,雇主承担责任,故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我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黄某丙辩称,对本案事实认可,我也是受害方,我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商丘市联运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辩称,我们只在承保车辆驾驶员提供合法资格情况下及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超交强险限额以外的,我公司不应承担。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过高,误工、伤残均无合法有效证据支持。故我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损失。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是我公司承保的出租车乘车人,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是豫x,我公司被保车辆的驾驶人无责任,保险人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法》规定,责任保险指的是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在合同约定范围及责任限额内给予赔偿。

被告邢某某、曹某某未提交证据。

被告刘某乙向本院提交申请书一份,证明刘某乙是黄某丙的雇员。

被告商丘市联运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2009年10月21日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2009年12月26日商丘京九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聂某某右下肢损伤为8级伤残,取内固定钢板费用为5000元。分析说明原告聂某某行股骨转子间骨折手术治疗,需一段时间方能康复,但目前尚无直接使用民事赔偿的国家统一的误工损失日标准。

争议的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该赔偿,应赔偿多少,有谁赔偿。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中的1、2、3、5,第四组证据无异议,第五组证据中1、2、3无异议,第六组证据除出院后的护理费外无异议。对被告刘某乙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刑备战、被告曹某某、刘某乙、黄某丙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4异议认为原告月工资x元,应提交个人所得税证明,若不能提交应按国家相关标准来认定,因原告没提出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明,应按照其行业标准计算;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不客观,后期治疗费和误工270天随意性强,认为误工天数应截止到伤残评定前一日计算,因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提出异议并重新鉴定不予认定,原告虽对2009年12月26日的鉴定有异议,但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提交再次鉴定的申请,应以2009年12月26日的鉴定为准;第五组证据中的4、5、6,认为交通费过高,应予酌定,律师费因没有约定,本院不予以予采信。对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证据不足,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自认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7月8日0时30分,原告乘坐被告刘某乙驾驶的豫N-x号出租车回家,由东向西行驶至商丘市电业局门口西侧时,与被告邢某某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豫N-x号马自达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原告受伤致残的事故。后经商丘市公安局事故处理大队作出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邢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聂某某住院65天,花医疗费x元,09年7月30日气垫床购置费350元、复印费20元、交通费1580元、餐饮费120元、伤残鉴定费900元。2009年12月26日商丘京九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聂某某右下肢损伤为8级伤残,取内固定钢板费用为5000元。分析说明原告聂某某行股骨转子间骨折手术治疗,需一段时间方能康复,但目前尚无直接使用民事赔偿的国家统一的误工损失日标准。原告之女聂某怡,X年X月X日生。2009年9月26日民权县X乡X村委会及民权县公安局王桥派出所证明原告为姊妹五人,其母亲陈广芝74岁。

另查明被告刑备战驾驶的车辆是被告车主曹某某出借的,被告刘某乙驾驶的出租车归被告黄某丙所有,黄某丙又将其出租车挂靠在被告商丘市联运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名下,2009年6月29日商丘市联运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为豫N-x号出租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乘客座位保险等保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7月4日至2010年7月3日。豫N-x号马自达轿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保险期间为2009年5月20日至2010年5月1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致人身体受到侵害而引发的民事赔偿纠纷。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刑备战驾驶的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刑备战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x元,气垫床购置费350元,住院期间的营养费15元/天×65天=9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65天=1950元;护理费按照护理人员陈爱荣系商丘职业技术学院教师,月工资为2399元,护理费为2399÷30×65=5198元;误工费从2009年7月8日计算至2009年12月26日定残日前共168天,参照2009年河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行业标准中科学研究、技术服务和地质勘查业为x元/年。,即x元/年÷365天/年×168天=x元;残疾赔偿金为x元/年×20年×30%=x元;鉴定费100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女儿聂某怡为[8837元/年×3年+(8837元/年÷365天)×46天]÷2×30%=4144元,原告为姊妹五人,其母亲陈广芝的抚养费为8837元/年×5年÷5×30%=2651元;原告精神损失客观存在,根据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参照我国司法实践,结合原告的伤情、年龄等因素,本院认为酌情支持x元较妥;原告住院期间交通费1280元确属必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上各项费用共计x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6元,已超出原告的实际损失,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损失应以x元计算.依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豫N-x号马自达轿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全车盗抢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因本案涉及事故共两人,为公平保护受害人的利益,本院对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强险限额1/2予以保留。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聂某某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元。还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气垫床购置费350元、营养费9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护理费5198元;误工费4144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女儿聂某怡为x元;其母亲陈广芝的扶养费为2651元;交通费1280元;残疾赔偿金x元;合计x元。因本案原告是依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提起诉讼,被告刘某乙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刑备战副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某乙、黄某丙、商丘市联运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聂某某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气垫床购置费350元;营养费9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护理费5198元;误工费x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女儿聂某怡为4144元,其母亲陈广芝的扶养费为2651元;交通费1580元,残疾赔偿金x元,合计x元。

二、被告邢某某赔偿原告鉴定费1000元;

三、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30元,保全费1940元,由原告负担1470元,被告邢某某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法院。

审判长王兴明

审判员叶红梅

审判员洪博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石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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