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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某甲与汤某乙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汤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汤某甲与被上诉人汤某乙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汤某乙于2010年3月15日向临颍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汤某甲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清除堵塞在其出路上的障碍物(土墙及柴禾堆)。临颍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1日作出(2010)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汤某甲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汤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邢某某,被上诉人汤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汤某乙与汤某甲系前后(东西错对)邻居,中间隔有一条历史形成的通道,汤某乙原来一直从该道路通行,1979年汤某甲将其西邻王和聚的房屋购买,1998年4月王孟乡人民政府在清查农村宅基地换证期间,把双方及王和聚共用的出路办成了汤某甲的宅基地,随后汤某甲即占用该出路,在汤某乙的大门口堆放柴禾,并垒起一面土墙,阻碍汤某乙出行。汤某乙不服,多次申诉,经临颍县X乡人民政府进行调查,并作出了建议注销汤某甲的宅基地使用证的调查报告,2001年12月12日临颍县人民政府作出临政土[2001]X号文件,确认汤某甲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为无效证件。汤某甲在其宅基地使用证被确认无效后,未将其堵在汤某乙大门口的障碍物清除掉,故此,汤某乙提出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邻里之间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的精神处理相互间的关系,但汤某甲在其宅基地使用证被确认无效后仍在汤某乙出行道路上堆放柴禾、筑土墙的行为侵害了汤某乙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清除。汤某甲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相关权利的放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汤某甲停止侵害,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排除堵在汤某乙出路上的障碍物(土墙和柴禾堆)。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汤某甲负担。

汤某甲上诉称:双方的宅基地是南北相邻的,都是座西向东走向,东边是村X街。汤某甲的宅基属汤某离(地主)旧业,1950年土改时期,农村新政权把汤某离宅基东段分给了汤某甲,汤某离居西段老屋,汤某离出入须经过汤某甲的宅基地。1977年汤某离的女儿汤某云将其西段老屋瓦房二间卖给了汤某甲,如此以来,汤某离的全部宅基都由汤某甲使用,所以1998年王孟乡人民政府在为汤某甲换发新宅基证时把包括汤某离宅基在内的土地都划归成了汤某甲的宅基地,并为汤某甲颁发了宅基证。汤某乙一家出入应从自家的宅基地向东走向大街,却偏要从其宅基向北开门进入汤某甲的宅基再折向东走至大街。综上,汤某甲在自家宅基地上垒墙及堆放柴禾,并不对汤某乙构成侵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汤某乙的诉讼请求。

汤某乙辩称:汤某乙东边是其三子汤某甫的宅基地,上面盖有房子无法通行。临颍县人民政府为汤某乙颁发的宅基证上显示汤某乙的北边临路,故汤某乙的出路在北边,汤某甲在汤某乙通行的道路上垒墙及堆放杂物,属侵权行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1998年4月,临颍县X乡人民政府在为汤某甲换发宅基证时,因将汤某乙原出行的通道划入汤某甲的宅基地,致使汤某乙以王孟乡人民政府错把其出路办成汤某甲的宅基地、汤某甲在通道上堆放杂物堵塞其出路为由,多次向王孟乡人民政府、临颍县人民政府申诉要求解决其出路问题。王孟乡人民政府于2000年4月13日向临颍县土地房产管理局出具《关于对王孟乡X村第五村X村民汤某甲宅基地情况的调查报告》:“经调查,汤某乙屋后1.2米宽的道路确属几家伙路,应属集体所有,不应丈量给汤某甲宅基地使用证上,汤某甲应当把多占的1.2米宽的道路退还集体,保持历史原状,待后服从村镇规划,任何人不得侵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建议临颍县人民政府依法撤销汤某甲宅基地使用证,重新办理有关手续。”临颍县人民政府于2001年12月12日作出临改土[2001]X号《关于王孟乡人民政府请求注销王孟乡X村汤某甲农村宅基地使用证的批复》文件:“王孟乡人民政府未经县级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批准而直接填发汤某甲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为属越权登记发证,所填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属无效证件。依据《土地登记规则》第七十一条规定汤某甲应向县土地房产管理局申请更正登记。”

还查明,临颍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2月3日为汤某乙颁发的临集用(2010)x号宅基地使用证载明其宅基北临路。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汤某甲在诉争土地上垒墙及堆放杂物,是否对汤某乙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王孟乡人民政府于1998年清查农村宅基地,换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期间,因工作上的疏忽,误把本案诉争1.2米历史形成的通道划给汤某甲的宅基地使用证上,致使汤某甲将该通道堵塞,汤某乙多方申诉要求解决其出路,临颍县人民政府于2001年12月12日作出临政土[2001]X号《关于王孟乡人民政府请求注销王孟乡X村汤某甲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证的批复》文件,认定王孟乡人民政府为汤某甲所填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属无效证件。上述事实,有王孟乡人民政府于1998年4月25日为汤某甲填发的宅基证、王孟乡人民政府于2000年4月13日向临颍县土地房产管理局出具的《关于对王孟乡X村第五村X村民汤某甲宅基地情况的调查报告》、临颍县人民政府于2001年12月12日作出的临政土[2001]X号《关于王孟乡人民政府请求撤销王孟乡X村汤某甲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证的批复》文件以及临颍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2月3日为汤某乙颁发的临集用(2010)第x号宅基地使用证予以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汤某乙的宅基证上载明其宅基地北临路,故本案诉争土地为汤某乙的出路,本院亦依法予以认定。汤某甲在其换发的宅基证已被临颍县人民政府认定为无效,而临颍县人民政府为汤某乙所颁发宅基证注明汤某乙宅基地北临路的情况下,仍将诉争通道堵塞,致使汤某乙无法从诉争道路上通行,属侵权行为,汤某乙诉请主张汤某甲停止侵害,清除堵塞在其出路上的障碍物,于理相通,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汤某甲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汤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笑云

审判员李刚

代理审判员王路明

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田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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