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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13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20日12时20分左右,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鄂x号大型客车,沿207国道自南向北行驶至邓州市X镇时,同左某某(男,58岁)驾驶的豫x号摩托车相撞,致使左某某及摩托车乘坐人左某刚受伤,左某某经医院抢救治疗无效死亡,张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张某某承担左某某死亡赔偿款x元、左某刚医疗费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证实,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邓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邓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死亡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载卷,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与上述证据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不予关押亦不致再危害社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缓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刘婷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兼)书记员周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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