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女,56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1年12月3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京鸽、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1日14时许,在郑州市X区郑州××××二楼女员工更衣室内,被告人王某趁无人之机,将同事被害人李××放在更衣柜钱包里的人民币1181元盗走。案发后,涉案赃款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的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款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王某盗窃人民币1181元,属于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犯罪情节较轻,全部退赃并有悔罪表现,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依法判处罚金。
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真真
审判员张鹏鹏
人民陪审员马金祥
二O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苏留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