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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甲犯故意杀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甲,女,1973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因病被取保候审。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甲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朝伟、代理检察员郑坤,被告人乔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乔某甲在2008年8月患脑出血后生活不能自理,并与其丈夫陈某某经常发生吵闹,称要与陈某起去死。2010年5月7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乔某甲在赵堡镇峰会农资店购买一瓶“攻击”牌甲氰氧乐果后,将该乐果倒入自家面缸内,欲毒死其丈夫陈某某。2010年5月11日下午,陈某家做饭时发现面缸中的面粉有异味并有面粉结块,随即向公安机关报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陈某,证人慕某某、马某、乔某乙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物证检验报告书,诊断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甲利用投放毒品的方式故意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逞,系未遂,可比照既遂减轻处罚。该患脑出血病后思维弱化,对生活丧失信心,想与其夫同归于尽而实施投毒行为,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其身有残疾生活不能自理,其夫陈某某亦建议对其判处缓刑,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乔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圣玉

审判员张桂芳

审判员樊国迎

二○一○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刘新房

附法律条款:

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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