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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佛坪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佛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该刘1991年因犯故意杀人罪被陕西省石泉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1999年12月被减刑释放。2001年因犯敲诈勒索罪被(略)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5年11月8日被减刑释放。2007年因犯盗窃罪被(略)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5月24日被减刑释放。2011年7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佛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佛坪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洋县看守所。

佛坪县人民检察院以佛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经征求公诉机关、被告人同意决定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坪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时尚记、助理检察员郭云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7月11日晚,被告人刘某窜至洋县X某邓某家,盗走X某X某养在邓某家的黄色大犍牛一头,次日被告人将牛拉到亲戚X某X某暂寄,7月13日,X某X某X某X某中将被盗耕牛找回并于2010年8月15日以人民币6560元的价格卖给了牛贩X某X。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说明、被盗耕牛照片,证人X某X、X某X、X某X、X某X、X某的证言,被害人邓某陈述,被告人刘某供述,佛坪县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邓某、X某X、刘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011年7月10日,被告人刘某乘车来到佛坪县,经事先踩点后,次日零时许从佛坪县县城大桥下拿出事先藏匿好的钢条、撬棍行至佛坪县国税局门面房“黑子土产行”,撬开卷闸门,盗走天麻五十五斤、木耳四十八斤、佛坪产浓情牌土蜂蜜一盒。7月11日早晨携带赃物乘客车返回洋县,当晚,在洋县贯溪承租房中被民警抓获,所盗物品也一并被查获,经鉴定,盗窃数额为9685元人民币。

另查明,刘某1991年犯故意杀人罪被陕西省石泉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1999年12月减刑释放。2001年犯敲诈勒索罪被(略)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5年11月8日减刑释放。2007年犯盗窃罪被(略)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5月24日减刑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钢条、撬棍,书证户籍证明、刑事案件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证人X某X、X某X某证言,被害人康某陈述,被告人刘某供述,鉴定结论,佛坪县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刘某的辨认笔录、搜查扣押清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佛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有多次前科劣迹,且在因盗窃罪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2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止)

二、作案工具钢条、撬棍各一个,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军

审判员王立群

审判员杜辉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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