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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某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尚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杨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尚某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1月12日向被告送达开庭传票等应诉手续,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认识,1988年农历3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1989年4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生育有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年。由于婚前草率结婚,婚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具状诉之,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杨某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1988年初原告尚某某与被告杨某经人介绍认识,1988年农历3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1989年农历1月7日生育一子尚XX,1989年4月20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0年农历10月20日生育一女尚XX,子女均已成年,现在外打工,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某,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2000年原被告生气后,原告外出打工,双方自此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09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后因故撤诉,撤诉后双方仍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婚姻档案证明信、石台村民委员会证明、(2009)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尚某某与被告杨某婚后初期感情尚某,但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2000年原被告因生气,原告外出打工,双方自此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长期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尚某某与被告杨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国卿

代理审判员王少磊

代理审判员刘学彬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红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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