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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韦某甲、卢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别名“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0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南县看守所。

被告人韦某甲(别名“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住(略)。因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05年12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7年7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0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南县看守所。

被告人卢某(别名“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0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南县看守所。

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韦某甲、卢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柏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韦某甲、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6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韦某甲、卢某等人在平南县X区X排档吃完饭结账时,因差几十元钱不够支付饭餐费,被告人吴某便打电话给在平南县X镇晶苑发廊打工的女友韦X及老板娘朱某借钱,韦X和朱某都说没有钱借给被告人吴某。被告人吴某在借钱未果的情况下,扬言要到晶苑发廊踩她们的档口,被告人韦某甲、卢某等人便一起于当晚20时许窜到晶苑发廊,将发廊里共价值人民币680元的茶几、电视机、音响等物品打烂。被告人韦某甲打了韦X一耳光。

另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韦某甲、卢某的亲属自愿共同赔偿了被害人朱某的经济损失共人民币680元,朱某对被告人吴某、韦某甲、卢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韦某甲、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韦某乙陈述、证人江某、邓某、魏某、李X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材料、平南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2005)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平南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韦某甲、卢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损毁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了刑律,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韦某甲、卢某犯寻衅滋事罪成立。被告人吴某、韦某甲、卢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韦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以后在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某、韦某甲、卢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甲、卢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和被告人吴某一起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7日起至2012年7月6日止。)

二、被告人韦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7日起至2012年6月6日止。)

三、被告人卢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7日起至2012年4月6日止。)

四、被告人韦某甲、卢某自愿赔偿给被害人朱某的经济损失共人民币六百八十元,待本判决生效后,由本院转付朱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陈文胜

审判员黎鹏

代理审判员黄光金

二○一二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君玉

王敏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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