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河南凤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商丘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河南凤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商丘市神火大道X号。
负责人吴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春生,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法官王兴明担任审判长,法官叶红梅、张某参加合议。2011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春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订立保险合同,被告为原告的豫x号客车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五十万元,保险期间为:2010年10月25日至2011年10月24日,豫x号车登记车主为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交运集团),实际车主为刘怀昌。2011年2月12日,原告的豫x号车行至浙江省诸暨市境内时发生交通事故,致行人何先永受伤致残。浙江省诸暨市交管部门作出成公交认字第(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随后,诸暨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绍诸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原告共何先永支付赔偿款10万元,本事故造成第三者何先永的损失均在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之内。被告方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原、被告之间成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依法、依约全面履行保险金支付责任,请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10万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某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保险事故发生的客观事实。第二组:1、行驶证;2、驾驶证;证明肇事方的基本情况。第三组:身份证二份、户口本二份、派出所证明一份、修理厂证明一份;证明事故伤者及其母亲的基本情况。第四组:医疗证明单四份及住院病历九张;证明事故伤者的伤情及治疗情况。第五组:医疗费票据九张,证明事故伤者的医疗费用数额。第六组: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数额。第七组:1、鉴定意见书(X号);2、鉴定意见书(X号);证明事故伤者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限、护理时限、营养补偿时限。第八组:1、民事调解书一份,2、赔偿清单,3、赔款收条,证明民事赔偿的处理情况且赔偿款已实际支付。第九组:1、交强险保险单,2、三者险保险单,证明原、被告之间成立保险合同关系及被告应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
二被告辩称,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应按法律规定赔偿,请法院依法酌情判决。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中第4份证明有异议,认为达不到原告所主张某目的,因原告提交该证明能与诸暨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绍诸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相印证,故被告异议理由不成立,对该证据效力应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订立保险合同,被告为原告的豫x号客车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五十万元,保险期间为:2010年10月25日至2011年10月24日,豫x号车登记车主为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交运集团),实际车主为刘怀昌。2011年2月12日,原告的豫x号车行至浙江省诸暨市境内时发生交通事故,致行人何先永受伤致残。浙江省诸暨市交管部门作出成公交认字第(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随后,诸暨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绍诸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现已履行完毕,原告向何先永支付赔偿款10万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事故造成第三者何先永的损失均在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之内。被告方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原、被告之间成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依法、依约全面履行保险金支付责任,请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10万元。
本院认为,该案是原告与被告约定在其应当向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时,被告依照约定向其给付保险金的保险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成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依法、依约全面履行保险金支付责任。被告为原告的豫x号客车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被告未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故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参照浙江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受害者何先永各项损失:医疗费x元(x-x)×80%+x;误工费x元(83.97×180);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23天×10元/天);护理费5038元(83.97×60);残疾赔偿金x元(x×20×20%;精神抚慰金x元;营养费230元(23天×10元/天);交通费23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98元(8390元×5×20%÷4);各项共计损失为x元。根据诸暨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绍诸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原告向何先永支付赔偿款10万元,该调解书现已履行完毕,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二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应按法律规定赔偿的理由不充分,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保险赔偿金x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时应预交上诉费,如果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足额预交上诉费,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兴明
审判员叶红梅
审判员张某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石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