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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广西地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广西地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X路衡秀里X号。

法定代表人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女,(个人信息略,见文书正本)。

被告陈××,男,(个人信息略,见文书正本)。

委托代理人周×,男,(个人信息略,见文书正本)。

原告广西地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玉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地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陈××的委托代理人周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地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3月3日,被告因与他人合伙做生意费用紧缺,向原告公司下属办公室借款人民币x元,被告并承诺于2008年4月份归还,但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上述借款。

原告对其主张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2、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书1份;3、原告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1份;4、被告居民身份证1份;5、被告写给原告公司借据1份;6、原告公司下属办公室证明1份。

被告陈××辩称,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公司借款不是事实,被告原是原告公司聘用的副总经理,在原告公司任职期间,为公司联系工程业务向公司办公室借支x元用于业务经费开支,而不是原告主张的民间借贷,只是向公司办公室借业务经费,并没有向原告公司借款,债权人主体不明确,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书证1、2、3、4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书证5、6有异议,认为被告写给原告公司的借据不是借款,而是工程业务经费开支,原告公司办公室的证明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结合原告的举证和被告的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书证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书证5、6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x元不是借款,而是公司的工程业务经费,原告公司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上述证据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且这些证据对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内容予以确认,均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

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2008年3月3日,被告因武警崇左支队直属大队楼房工程向原告公司下属办公室借款x元,并约定于2008年4月份归还,但被告借款后,一直没有将开支的票据与原告公司核报,原告向被告追索借款未果,于2010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于2008年3月3日写给原告的借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民间借贷,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依法应负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合法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提出抗辩本案不属民间借贷,而是工程业务经费开支,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应返还借款x元给原告广西地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300元),由被告陈××负担。

上述应付款,限义务人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x,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谢玉文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邹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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