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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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33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戴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隆回县人。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法律工作者。

被告廖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隆回县人。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律师。

委托代理人宁某某,律师。

原告戴某与被告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芝彬独任审判,书记员肖湘川担任记录,并于2011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及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被告廖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某诉称:被告看不起原告,原告有病从未没给原告治疗,并恶语伤害原告,2008年5月双方吵架后开始分居,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双方抚养。

被告廖某辩称:原告是在与前任男友未充分分手的情况下与被告完婚,婚前隐瞒了患有乙肝及手腕肿瘤的事实,被告不存在看不起原告,而是原告心理作梗,2008年分居,是因为工作问题,原告有乙肝不能进入被告工厂,请求法院对原告的无理要求予以驳回。

原告戴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户籍资料,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关系。

2、结婚证,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

3、原告代理人对原告的问话记录,原告陈述的内容与民事诉状相同。

4、对廖某的调查记录,廖某系原告之母,她证明原、被告分居近3年了,双方性格不合,原告有病,被告不给治疗,原告结婚时置办了近2万元的嫁妆。

5、对胡某某的调查记录,胡某某系横板桥镇X村民,她证明原、被告结婚以来感情一直不太好。2008年原、被告在广州东莞打工晚上吵架,原告来到她处,此后原、被告开始分居。

6、对周某某的调查记录,周某某系被告之母,她证明被告不知原告的手机号码,2008年5月原、被告争吵后原告就走了,至今不知下落。

7、检验报告单,证明原告患有乙肝。

被告廖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8、对廖某的调查记录,廖某系被告之父,他证明原、被告婚后才知原告患有乙肝,原告生下小孩后半年原告要出去打工,他老婆还抱着孙子去送,现原、被告的婚生小孩由他们带养。

9、对周某某的调查记录,周某某系横板桥居委会X组村民,她证明的内容与X号证据相同。

10、对肖某某的调查记录,肖某某系横板桥居委会X组村民,他证明原、被告结婚后感情都好,小孩由被告父母带养。

11、对周某某的调查记录,周某某系被告之母,她证明原、被告感情很好,两人住在一起,每年逢年过节两人一起打电话询问小孩的情况。

原告的质证意见是8、9、X号证据都是说2008年前的事,X号证据不是事实,被告代理人的质证意见是1、2、X号证据属实,3、4、5、X号证据证明的分居时间不是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而是外出打工分居。

本院认为,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X号证据与X号证据陈述的事实有矛盾,但X号证据调查在前,较少受外界干扰,同时X号证据与被告答辩状陈述的事实不一致,故采信X号证据,从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再结合原告陈述,可查明如下事实:

原、被告2007年3月初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3月9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时原告置罗的嫁妆主要有被褥5套、洗衣机1台、彩电1台、饮水机1台、冰箱1台、风扇1把、高组合柜X组、木床1个、桌凳2套、书桌1个、矮组合1套、消毒柜1个、梳妆台1个等。X年X月X日生男孩廖某。因原告患有乙肝,在是否生育小孩的问题上双方产生争执。小孩出生后,原告在被告家带养小孩,因被告未将生活费用寄给原告,原告心中有意见。2008年4月原告将小孩交于被告父母带养,去广州打工。2008年5月原告认为被告对她不理不问,发生吵架,原告即离开被告去了深圳,此后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原告陈述被告多次发信息和打电话要原告离开被告另外去找。庭审中原告自愿将嫁妆折抵部分抚养费用,并另支付小孩抚养费4000元。因被告不到庭参与调解,故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居时间已近3年,且被告不到庭参与调解,没有主动和好诚意,故可认定双方的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男孩廖某现在被告家生活,仍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的嫁妆是原告的个人财产,原告自愿将嫁妆折抵部分抚养费用,这是原告对自己财产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戴某与被告廖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廖某由被告廖某抚养成人,原告的嫁妆折抵部分抚养费后,另由原告戴某支付小孩抚养费4000元(已交法庭),小孩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芝彬

二O一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肖湘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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