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向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律师。
被告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法律工作者。
原告向某诉某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兵凡于2011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代理书记员魏华担任记录。原告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于1984年5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儿肖某,X年X月X日生儿子肖某,现两个子女均已长大成年在广东打工。由于被告没有家庭观念,婚后与多名女性保持不正当关系,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长期不和。原告为此曾先后于2003年和2009年8月两次向某院起诉某求判决离婚未果。特别是2009年8月法院判决不准某、被告离婚后,双方继续因夫妻感情不和而持续分居至今。原告诉某请求:1、准某、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房屋一栋价值x元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补偿原告应得价款x元。
被告辩某,原告诉某房屋是否通过评估,没有提供评估证据,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没有彻底破裂,不符合判决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3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1984年5月在隆回县荷香桥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3年被告与一胡某妇女非法同居,原告曾向某院起诉某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承诺痛改前非,原、被告和好,原告撤回了起诉。2009年8月原告又以被告与胡某保持不正当关系以及被告还与一发廊女子保持不正当关系为由向某院起诉某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以(2009)隆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某、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以及自原告撤回起诉某被告与其他女子有非法同居的事实。原、被告双方都认可的共同财产为在1998年修建的一栋一层三个垛子大约80多个平方米的红砖房,该房座落于隆回县X组。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2009)隆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由于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本案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事实以及自原告撤回起诉某被告与其他女子有非法同居的事实,本院不宜认定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但从原告三次起诉某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来看,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出现了不和谐。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双方和好仍有希望。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某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某告向某与被告肖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兵凡
二O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魏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某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