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略)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言某,女,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包某,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程某,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略)。
原告言某诉被告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5日受理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新华适用简易,于2012年2月8日、2012年2月21日、2012年4月25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言某于2012年5月7日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言某向本院申请撤诉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言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言某负担。
审判员张新华
二○一二年五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邹琼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