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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3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石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峪沟矿务局处时,因堵车遂将货车驶至路左,通行起步时,被告人石某某将该处行人王XX撞伤,后经巩义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郑州鹏泰高新建材制品有限公司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XX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笔录、法医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书,赔偿协议书、收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石某某能自愿认罪,且其所在单位已赔偿过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石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刘春琦

二0一0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宋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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