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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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29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隆回县人。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律师。

被告罗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隆回县人。

原告周某诉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芝彬独任审判,书记员肖湘川担任记录,并于2011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原告于2008年3月15日对被告心死,2010年7月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没有和好,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的嫁妆由原告自行带回。

被告罗某没有应诉和答辩。

原告周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户籍资料,能证明原、被告别的身份关系。

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3、原告代理人对原告的问话笔录,原告陈述了与被告的感情纠纷,与民事诉状内容相同。

4、(2010)隆法民一初字第693车民事判决书,能证明原、被告2008年3月产生矛盾,2010年7月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

5、对肖凤珍的调查笔录,肖凤珍系原告母亲,她证明原、被告2008年3月开始分居,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没有和好,互不往来,还证明原告有部分嫁妆留于被告家。

6、卿某、肖又同的2份证明,两人系原告打工的同事,他们证明原、被告2008年3月后互不往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没有和好,继续分居。

上述证据能相互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再结合原告陈述,可查明如下事实:

原、被告2006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0月1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时原告置办有部分嫁妆。2008年3月原告因意外流产,原告认为被告照顾不周,矛盾激化,继续分居。2010年7月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没有和好。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没有生活小孩,也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庭审中原告自愿将在被告家的嫁妆赠送被告所有。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有两年多时间,且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没有和好,继续分居近一年时间,因此可认定双方的感情已经破裂,已符合法定离婚条件,原告的嫁妆是原告的个人财产,原告自愿将现留在被告家的嫁妆赠送给被告所有,这是原告合法处分自己财产的行为,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周某与被告罗某离婚;

二、原告周某自愿将在被告家的嫁妆赠送给被告罗某所有,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芝彬

二O一一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肖湘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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