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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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2011年5月17日被抓获,2011年5月18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1年5月24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定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8年3月6日夜,被告人张某乙伙同李某、程某、丁彦飞窜至内乡X组靳某超市,趁靳某及其家人熟睡之际,采取翻墙入院、撬门入室的手段,盗窃现金7850余元,香烟三十余条、酒三箱、弯梁摩托两辆、手机两部以及米、面、食用油等物品,总价值1万余元。

2、2008年3月11日夜,被告人张某乙伙同李某、程某窜至淅川县X村张某X家盗走山羊四只,价值两千一百余元。

3、2008年3月11日夜,被告人张某乙伙同李某、程某在被告人丁彦峰(在逃)开车运送下窜至淅川县X村张某X家盗走耕牛两头,价值六千余元。

4、2008年2月3日夜,被告人张某乙伙同李某、程某窜至邓州市X村马某家,趁马某及其家人熟睡之际,采取翻墙入院的手段,盗窃马某停放在院内的一辆红色金狮牌太子型125两轮摩托车,价值两千一百余元。

5、2008年2月3日夜,被告人张某乙伙同李某、程某窜至邓州市X组芦XX家,趁芦XX及其家人熟睡之际,采取翻墙入院的手段,盗窃芦XX停放在院内的一辆紫色嘉陵牌弯梁两轮摩托车,价值一千六百余元。

6、2008年2月1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乙伙同李某、程某、窜至淅川县X组周某家,趁周某及其家人熟睡之际,盗窃周某耕牛两头,价值一万两千余元。

7、2006年6月16日夜,被告人张某乙伙同李某窜至内乡X村朱某己家,趁朱某己及其家人熟睡之际,采取挖洞入院的手段,盗窃朱某己耕牛一头,价值三千四百元。

8、2007年农历八、九月份的一天夜晚,张某乙伙同程某窜至淅川县X村陈某家,采取挖洞入室的手段,盗窃陈某耕牛两头,价值八千四百余元。

9、2004年春一天夜晚,被告人张某乙伙同程某、王双仁(另案处理)窜至邓州市X镇街北头温某家,趁温某及其家人熟睡之际,采取撬窗入室的手段,盗窃温某花生米两千四百余斤,价值八千一百余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向本院举示了被告人张某乙供述,被害人靳某、张某X等人陈某,证人林某丙、海某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乙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仅认为其未参与盗窃张某X家的耕牛;并提出其曾向公安机关揭发他人犯罪,应构成立功。

经审理查明:2004年春至2008年3月,被告人张某乙先后伙同他人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x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8年3月6日夜,被告人张某乙伙同李某、程某、丁彦飞(三人均已判刑)窜至内乡X组靳某超市,趁靳某及其家人熟睡之际,采取翻墙入院、撬门入室的手段,盗窃现金7850余元,香烟三十余条、酒三箱、弯梁摩托两辆(洛嘉110摩托及华鹰110摩托各一辆)、手机两部(友利通F58手机及摩托罗拉V3手机各一部)以及米、面、食用油等物品。经淅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以上所盗物品价值1万余元;所盗现金张某乙、李某、丁彦飞三人各分得1950元,程某分得2000元;所盗香烟、酒、米、面、油等物品四人均分;所盗手机李某、程某二人各分得一部;所盗的华鹰110摩托车扔在路边,次日早晨被失主发现并推回,另一辆放在丁彦飞处。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乙供述,被害人靳某陈某,同案犯李某、程某、丁彦飞证言及证人朱某己、朱某庚人证言,书证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淅川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淅川县人民法院(2008)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08年3月11日夜,被告人张某乙伙同李某、程某,在丁彦峰(已判刑)开车运送下窜至淅川县X村张某X家,毒死看门狗后,采取挖洞入室手段,盗走山羊四只,被告人张某乙拉上先走。被告人李某和程某又窜至该村张某X家盗走耕牛两头。经淅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盗四只山羊价值2160元,两头耕牛价值6050元。所盗四只山羊和两头耕牛连夜卖与丁彦峰,获赃款3900元,张某乙、李某、程某三人均分。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乙供述,被害人张某X、张某X陈某,同案犯李某、程某证言及证人唐某、海某戊、张某X等人证言,书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淅川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淅川县人民法院(2008)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08年2月3日夜,被告人张某乙伙同李某、程某窜至邓州市X村马某家,趁马某及其家人熟睡之际,采取翻墙入院的手段,盗走马某家红色金狮牌太子型125两轮摩托车一辆,三人骑着盗来的摩托又窜至该乡X组卢某勤家,仍采取翻墙入院的手段,盗走卢某勤家紫色嘉陵牌弯梁两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马某家的红色金狮太子型125型两轮摩托车,价值2156元,卢某勤的紫色嘉陵牌弯梁两轮摩托车,价值1610元。所盗两辆摩托车均由被告人程某一人处理。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乙供述,被害人马某、卢某陈某,同案犯李某、程某证言及证人林某丙、林某辛人证言,书证现场辩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淅川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淅川县人民法院(2008)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4、2008年1月1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乙伙同李某、程某窜至淅川县X组周某家,盗走耕牛两头。经淅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盗耕牛价值x元。所盗耕牛连夜卖与厚坡镇丁彦峰,张某乙、李某、程某获赃款6000元,三人均分。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乙供述,被害人周某陈某,同案犯李某、程某证言及证人唐某证言,书证现场辩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淅川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淅川县人民法院(2008)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5、2006年6月16日夜,被告人张某乙伙同李某窜至内乡X村朱某己家,趁朱某己及其家人熟睡之际,采取挖洞入院的手段,盗窃朱某己耕牛一头。经淅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盗耕牛价值3400元。所盗耕牛卖与厚坡镇丁彦峰,张某乙、李某获赃款1600元,二人均分。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乙供述,被害人朱某己陈某,同案犯李某及证人张某X、朱某己证言,书证现场示意图、现场辩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淅川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淅川县人民法院(2008)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6、2007年农历八、九月份的一天夜晚,张某乙伙同程某窜至淅川县X村陈某家,采取挖洞入室的手段,盗窃陈某耕牛两头。经淅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盗两头耕牛价值846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乙供述,被害人陈某陈某,同案犯程某证言,书证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淅川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淅川县人民法院(2008)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7、2004年春一天夜晚,被告人张某乙伙同程某、王双仁(已判刑)窜至邓州市X镇街北头温某家,趁温某及其家人熟睡之际,采取撬窗入室的手段,将温某家花生米两千四百余斤盗走。经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盗花生米价值8160元。所盗花生卖出获赃款五、六千元,三人分肥,张某乙获赃款2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乙供述,被害人温某陈某,同案犯程某、王XX证言,书证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淅川县人民法院(2008)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邓州市人民法院(2006)邓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乙在公安机关侦查过程某曾向公安机关提供他人有盗窃犯罪行为,但经公安机关查无实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乙提出其未参与盗窃张某X家的耕牛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乙伙同李某、程某盗窃张某X家山羊四只后,由被告人张某乙将所盗山羊牵走,由李某、程某二人到淅川县X村张某X家盗走两头耕牛,被告人张某乙未参与实施该两头耕牛的盗窃犯罪行为,故被告人张某乙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盗窃张某X家两头耕牛不计入被告人张某乙盗窃额。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限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7日起至2020年5月16日止。)

二、对已查明被告人张某乙获取的非法所得8050元予以追缴。

三、对被告人张某乙伙同程某、李某、丁彦飞共同所盗靳某超市的现金7850元人民币及相关物品予以追缴并退还被害人靳某;对被告人张某乙伙同程某、李某共同所盗张某X家山羊四只(鉴定价值2160元人民币)、马某家金狮牌太子125型两轮摩托一辆(鉴定价值2156元人民币)、卢某勤家嘉陵90-C两轮摩托车一辆(鉴定价值1610元人民币)、周某家耕牛两头(鉴定价值x元人民币)予以追缴,并分别退还被害人张某X、马某、卢某勤、周某;对被告人张某乙伙同李某所盗朱某己家耕牛两头(鉴定价值3400元人民币)予以追缴,并退还被害人朱某己;对被告人张某乙伙同程某所盗陈某家耕牛两头(鉴定价值8460元人民币)予以追缴退还被害人陈某;对被告人张某乙伙同程某、王双仁所盗温某家的花生米2400斤(鉴定价值8160元人民币)予以追缴,并退还被害人温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平

审判员张某峰

审判员陈某

二○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黄朝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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