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9月27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汝城县看守所。
汝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祝文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年初,被告人李某从宜章一绰号叫“胖子”的人手中购买到200元海洛因(600元每克),回到汝城后将购买到的海洛因分成4个“巴子”,其中2个海洛因“巴子”自己吸食,2个海洛因“巴子”卖给吸毒人员朱某、欧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抓获经过、通话详单、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朱某、欧某、何某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其行为确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对被告人李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7日起至2012年9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邓慧丽
人民陪审员朱某元
人民陪审员欧某泉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何某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