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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丙犯赌博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渭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丙,男,农民。2008年4月因贩卖毒品罪被秦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10月20日因涉嫌赌博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12月2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渭城区看守所。

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咸渭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丙犯赌博罪,于2011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初的几天,犯罪嫌疑人张某丙与杜某(已判刑)、吕海龙(另案处理)在杜某位于咸阳市X区X号楼X单元X室的住处客厅组织参赌人员郑伟、魏某丁、小某、袁某等人用扑克牌通过玩“飘三页”方式进行赌博;张某丙、吕海龙分工负责“抽水”和望风看人,杜某分工负责提供赌博使用的房间、扑克牌和放账,获利由杜某与吕海龙、张某丙三人分配。每次抽水4000元,每次赌资8000-x元,先后组织上述参赌人员在该房间内赌博共计8次,张某丙、杜某与吕海龙累计抽头渔利x元。赃款已全部挥霍。

2011年10月19日,张某丙到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北杜某出所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间判处刑罚,并处罚金。

另查明,2008年8月被告人张某丙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咸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收缴被告人非法所得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杜某、袁某、孙某某的证言,陕西省当场处罚收据,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丙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先后组织多人聚众赌博,且累计抽头渔利x元,其行为侵犯了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和社会风尚,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赌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丙在组织的赌博中抽头和望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2008年8月被告人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的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退还非法所得,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丙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6日起至2012年6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尹育宁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卢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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