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杜冰,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甲,男。
被告:李某,女。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詹玉社,西峡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曹某,女。
被告:林某乙,男。
法定代理人曹某,系被告林某乙之母。
原告诉被告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30日,我为林某担保在西峡县盛源公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3万元。2011年7月15日在法院强制执行下我承担了保证责任,支付此笔贷款本息及诉讼费用共计x元。林某死亡后四被告继承林某20%的房屋产权份额,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清偿此笔债务,经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某,特起诉要求四被告共同清偿被继承人债务x元。
被告辩称:林某甲前在龙城家俱公司组装家俱,收入相对稳定,没有涉足商场生意,林某不可能为做生意而贷款,此笔贷款是林某所用,还是原告所用,因林某意外死亡而无某查清。虽然在2007年办理房权证时将林某名字登记在权属证书上,但林某对现有房屋无某资,无某,实际上林某没有任何房产份额,故被告人不应清偿此笔债务,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陈某与林某甲之子林某系朋友关系。2009年10月30日,原告陈某为林某担保在西峡县盛源公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3万元,期限6个月。2010年5月5日,林某、陈某与西峡县盛源公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了延期3个月(至7月29日)的延期还款协议后林某因交通事故死亡。2011年4月1日西峡县盛源公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起诉担保人陈某,同月29日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陈某于2011年5月31日前一次性偿还西峡县盛源公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3000元,如逾期,则该3万元借款利息自2010年5月1日至2010年7月29日按月息1.62%;自2010年7月30日至还清之日按月息1.8%计付,承担本案受理费348元。到期后陈某未付,西峡县盛源公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后,陈某于2011年7月15日履行了还款义务,偿还西峡县盛源公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4252元,诉讼费348元,执行费400元,共计x元。陈某偿还借款本息后向四被告索要此款,四被告拒付,原告诉至本院。另查,四被告现居住的279.9平方米建筑面积的门面房建于2006年,建房时林某在看场,房权证上载明林某享有20%的产权份额。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某,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保证承诺书、现金支票存根、延期还款协议书、房屋共有人林某的房权证存根、(2011)西民商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执行款收据、收条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后,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被继承人债务清偿法律关系。原告陈某为林某在西峡县盛源公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担保贷款3万元,保证人陈某偿还此款本息x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债务人林某甲前居住的279.9平方米的房屋其享有20%的产权份额,林某死亡后四被告人继承此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是其法定义务,故原告因不按规定承担保证责任而产生的诉讼费、执行费用要求被告承担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合同上明确写明林某是借款人,陈某是保证人,现金支票存根上注明借款收款人为林某,故被告以林某无某用此笔借款为由拒绝清偿此债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于2006年建房时林某已成年,被告林某甲在庭审时陈某建房时林某在看场,房屋产权证书上又注明林某有20%的产权份额,故被告以林某对房屋无某资、无某、无某权份额为由拒绝清偿此债的理由也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甲、李某、曹某、林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某现金x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75元,由被告林某甲、李某、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姬海朝
人民陪审员岳少敏
人民陪审员刘虹
二○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