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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重庆市潼南县XX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公司)与被上诉人伍XX、赖XX、伍XX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潼南县XX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潼南县X组织机构代码(略)-6。

法定代表人:曹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XX,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伍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组X号,身份证号码(略)X。

法定代理人:赖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组X号,身份证号码(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赖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组X号,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唐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伍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组X号,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唐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市潼南县XX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公司)与被上诉人伍XX、赖XX、伍XX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9日作出(2011)中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新城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伍XX是伍XX、赖XX之子,未成年人。重庆市X村新宇大厦是新城公司开发建设的工程项目。2006年8月28日,新城公司(合同中称甲方)与伍XX、赖XX、伍XX(合同中称乙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渝中区X村新宇大厦X单元X-X号房屋预售给乙方,成交金额为x元;乙方应支付首付款x元,余款在领取两证时付清;甲方应于2007年2月28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已进行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交付乙方使用。该合同第十五条“关于合同登记和产权登记的约定”中约定,“预售商品房的,……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应办理《房地产权证》。办理合同登记备案和《房地产权证》,由双方共同、甲方到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如由单方办理的,另一方应予以无条件配合。如因甲方的责任,致使乙方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3项处理:……3、双方另行协商处理。”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但在合同签订后,双方对逾期办证违约金未进行补充约定。合同签订当日,伍XX、赖XX向新城公司支付购房款x元。此后,伍XX又于2008年6月30日向新城公司支付了购房余款x元,并缴纳了房屋维修基金。2008年7月3日前,新城公司以电话方式通知伍XX、赖XX于2008年7月3日接收房屋,但赖XX、伍XX未按通知时间办理接房手续。迟延几日后,伍XX、赖XX办理了接房手续。2010年7月22日,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受理了新城公司将伍XX、赖XX、伍XX所购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给伍XX、赖XX、伍XX的申请。同年8月2日,该房屋房地产权属登记在伍XX、赖XX、伍XX名下。2010年10月29日,伍XX、赖XX、伍XX以本案请求向法院提起诉讼。

伍XX、赖XX、伍XX在一审中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8月28日就渝中区X村新宇大厦X单元X-X号房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在2008年7月3日前通知原告在同年7月3日接房,原告在7月3日未去,迟了几日才从被告处接受了房屋钥匙。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将房地产权证交付给原告。被告逾期为原告办理房地权证,应当给付逾期办证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之规定,原告要求判令:被告从08年10月29日起至2010年7月21日止按原告已付款总额日万分之二计算向原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x.9元。

新城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及原告的付款情况属实。被告逾期办证属实,但被告在2008年7月3日已将房屋交给了原告,按合同约定,应在2008年9月2日前为原告办理房地产权证。因此,被告认为认为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诉讼时效应从2008年9月3日起计算,在2010年9月2日就满2年诉讼时效。因此,原告的起诉时,其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不受法律保护,其请求法院不应支持。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伍XX、赖XX、伍XX与被告新城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缴纳全部购房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由于原告未按被告的通知于2008年7月3日办理房屋移交手续,故房屋移交时间应按被告承认的2008年7月3日认定。按双方合同约定,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应办理《房地产权证》。被告作为房屋出卖人,负有为原告办理《房地产权证》的主要义务,但被告并未在房屋移交后60日内(即2008年9月2日前)为原告办理房地产权证,而是迟至2010年7月22日才向房屋登记部门申请为原告办理《房地产权证》并获受理,故被告已构成迟延为原告办理权证违约,应当承担给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责任。对于违约金的标准,由于原告与被告在合同中未约定逾期办证违约金的标准,其后也未补充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关于“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的规定,本案逾期办证违约金的标准应按该规定予以确定。现原告要求被告自2008年10月29日起至2010年7月21日止按已付购房款总额x元的日万分之二计算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由于被告自2008年9月3日起至2010年7月21日期间持续逾期办证违约,原告与被告双方对逾期办证违金标准及违约金产生后的给付期限没有约定,因此,在被告逾期办证违约后,原告随时可以要求被告给付该违约金。故原告在2010年10月29日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关于原告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遂判决:重庆市潼南县XX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伍XX、赖XX、伍XX支付2008年10月29日至2010年7月21日期间的逾期办证违约金人民币x.9元。本案受理费661元,由被告重庆市潼南县XX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新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伍XX、赖XX、伍XX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是: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伍XX、赖XX、伍XX不具有胜诉权。

被上诉人伍XX、赖XX、伍XX答辩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新城公司与被上诉人伍XX、赖XX、伍XX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合同约定,新城公司应于房屋交付使用后60日内(即2008年9月2日前)为伍XX、赖XX、伍XX办理房地产权证,但新城公司迟至2010年7月22日才向房屋登记部门申请为原告办理《房地产权证》并获受理,故新城公司已构成迟延为伍XX、赖XX、伍XX办理权证违约,应当承担逾期办证违约责任。因逾期办证违约金系按已付购房款金额的万分之二每日计付,应对按日产生的债权分别适用诉讼时效,上诉人伍XX、赖XX、伍XX于2010年10月29日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若其要求新城公司支付2008年10月29日前的逾期办证违约金则已过诉讼时效,但上诉人伍XX、赖XX、伍XX只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新城公司支付2008年10月29日至2010年7月21日期间的逾期办证违约金支付责任,故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上诉人新城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1元,由上诉人重庆市潼南县XX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龙建强

代理审判员邓方彬

代理审判员宋彩扬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曾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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