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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联合佳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金某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某诉。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针对金某申请复审的第(略)号“x”商标(简称申请商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9月7日作出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某(略)号“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金某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某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申请商标中的英文部分“x”可译为“起某”,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缺乏商标的显著性,“EURO”应为其显著识别部分。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EURO”与引证商标的英文部分“EURO”字母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装卸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机器和机床商品属于某似商品,在两商标并存的情况下,以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为前提,极易导致对两商标表明的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应当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由于某证商标目前仍有效存在,在本案中仍可作为适格的引证商标使用,金某以其已提出撤销申请为由主张对申请商标予以注册,不予支持。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第x号决定。

金某不服一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某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确认第x号决定违法,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复审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发音、含某、外观完全不同。二、金某已经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对引证商标提出了撤销申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的规定,引证商标会被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尚未作出裁决,引证商标权利尚不确定,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当,适用法律错误。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

金某于2006年3月13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略)号“x”商标(即申请商标,见下图),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7类卷扬机;起某;升降设备;装卸设备;天车;运输机(机器);起某(升降装置);起某葫芦;起某电磁铁;提升机。

申请商标(略)

x,S.A.于1997年5月23日向国际局申请注册第x号“x”商标(即引证商标,见下图),国际注册日为1997年11月13日,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7类机器和机床。后经向中国申请领土延伸保护,其专用权期限自2007年11月13日至2017年11月13日止。

引证商标(略)

2008年10月6日,商标局向金某发出《商标驳回通知书》(发文编号:ZC(略)BH1),载明: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为:该商标与x,S.A.在类似商品上已国际注册的引证商标近似。

金某不服该《商标驳回通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

2009年9月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认为:申请商标中的英文部分“x”可译为“起某”,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缺乏商标的显著性,“EURO”应为其显著识别部分。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EURO”与引证商标的英文部分“EURO”字母构成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装卸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机器和机床商品属于某似商品,两商标已经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上述事实有申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第x号决定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的审理焦点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者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与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申请商标为“x”,其中英文部分“x”的中文含某为“起某”,表示了商品类别,使用在第7类卷扬机、起某等商品上,缺乏商标的显著性,因此,“EURO”应为其显著识别部分。引证商标为“x”,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EURO”与引证商标的英文部分“EURO”字母读音、含某完全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卷扬机、起某、装卸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机器和机床商品属于某似商品,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极易对两商标表明的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一审判决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正确。金某关于某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虽然金某以引证商标连续三年未使用为由向商标局提出了撤销申请,但商标局尚未作出裁定,引证商标目前仍为有效商标,故金某以其已对引证商标提出撤销申请为由,主张申请商标应予核准注册,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金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金某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燕蓉

代理审判员潘伟

代理审判员戴怡婷

二0一0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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