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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乙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2011年11月15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11月15日下午,被告人张某乙在延津县X乡集会上用剪刀将何某的上衣兜剪开盗走现金100余元。该赃款已退还失主。

2、2011年11月15日下午,张某乙在延津县X乡集会上用剪刀将李某的黑色布包剪开现金1000余元。该赃款未找到。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某、李某陈述;证人宋某、贺某证言;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被盗物品照片、证明及领到条等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王建明

二○一二年元月十二日

书记员申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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