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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龙某与被告张某乙、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隆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武隆县人某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武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龙某,女,35岁。

被告张某乙,男,43岁。

委托代理人某,重庆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女,37岁。

原告龙某与被告张某乙、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某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1年9月6日、2011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被告李某和被告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某诉称,2010年4月,被告李某在原告店内打工期间,因其丈夫张某乙生病住院缺钱,向原告龙某借现金6000元整。2010年5月,被告李某和原告的丈夫朱某因发生争执,被告李某主动离职并否认曾向原告龙某借款6000元。因当时借钱时被告未写欠条,原告于2010年6月25日打电话给被告张某乙要求还钱,张某乙已承认此款并被原告龙某电话录音。原告以此为证,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6000元及15个月利息244元。

被告李某辩称,以前原被告之间确实发生过纠纷,但是被告李某未向原告龙某借钱。

被告张某乙辩称,一般的债务纠纷应有证据证明,并且被告张某乙并不是借款的直接当事人。

经审理查明,原告龙某打电话给被告张某乙询问6000元借款的事情。原告龙某对电话的谈话内容进行了录音,通话记录一共时长1分29秒。嗣后,原告龙某把电话录音整理成了录音笔录。录音笔录的具体内容为:“……龙某:打扰你一下,本来我老公不让我给你打电话,但是我还是想问一下。既然你们李某该告的也告了,要啷个弄了。我觉得一码归一码。我觉得那个事情反正是慢慢弄,但是我觉得你们借那6000块钱啦,好久给我解决啊。因为你们李某要告,要那样的也弄了。我觉得一码归一码,既然你们说我违背劳动法,这个事情各是各的。你生病了我是好心好意借的钱出来,不可能就这样算了撒。张:这事情肯定各是各。龙某:是肯定各是各撒,所以我就说你那边的,该告的也告了。我们还是说,我们这边的钱也该还了,该给我解决的,就给我解决了撒。必定我是现钱借给你们的。张:那个尽快给你解决,这个可以。龙某:尽快给解决哈。大概说个时间给我嘛。张:今天二十几号呢龙某:今天二十五号。张:嗯,半把个月得长不。龙某:半个月以内还,是不是嘛。张:嗯。……”。被告对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认可录音与录音笔录吻合。

另查明,2008年2月至2008年7月期间,被告李某在原告龙某丈夫朱某经营的“XXXX”内衣店工作。2010年3月至2010年5月,被告李某在朱某经营的“XXX”服装店工作。2010年5月31日,被告李某因为与朱某在工作上发生争执,李某离开“XXX”服装店。嗣后,被告李某请求朱某支付劳动报酬而向重庆市武隆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2010年7月14日,重庆市武隆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审理时,双方对李某2010年5月的工资产生争议。朱某向仲裁庭出示了上述录音,证明已预支了6000元的工资,即使要补偿也应从中扣除。李某的代理人某庭审质证中认为录音是违法录音,对真实性有异议,且是借贷,不是劳动争议调解范围。被告李某与朱某之间的劳动报酬纠纷最后经重庆市武隆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李某对裁决结果不服,又将朱某作为被告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了李某与朱某的劳动争议案件后,经调解结案。

此外,2011年9月6日,原告龙某向本院申请对借钱时在场证人某××等几个营业员进行调查。2011年9月13日,本院对证人某××进行了询问,赵××陈述被告李某因借钱给其丈夫看病,于2010年4月份向原告龙某借了60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电话录音、庭审笔录、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交的民事调解书,本院对赵××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相佐证。经开庭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某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某间订立的合某,可以采取书面、口头或者其他形式。借款合某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采用书面形式的合某,原告龙某与被告李某之间的借款合某可以采取口头形式订立。本案中,原告龙某提供的录音是证明借款合某存在与否的关键证据。根据《最高人某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最高人某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某出异议但没有足够的相反证据的,人某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某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电话录音属于视听资料,原告龙某提供的电话录音是一段完整的录音,未被剪辑剪切或伪造,内容前后连贯,明确真实。该录音的取得方法未侵害他人某法权益,其内容未侵犯他人某私、人某、人某等权利,也未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被告李某、张某乙对该录音的真实性也无异议。因此,原告李某提供的这段录音属于无疑点的视听资料,并且有证人某××的证言对借款事实进行佐证,具有证明力,能够认定案件事实。对于被告否认录音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认为,该录音内容完全能够证实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6000元的事实。原告借款给被告李某后,采取向被告李某的丈夫张某乙(本案另一被告)打电话的方式催收借款。被告张某乙在电话中承认了向原告龙某借6000元现金的事实,并承诺在半个月之内归还。因此,该录音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龙某与被告李某之间的借款合某成立,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某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龙某给被告李某提供了借款,但是被告李某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违约,被告李某应偿还原告借款6000元。本案中,被告李某与被告张某乙系夫妻关系。借款时,李某与张某乙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某乙只辩称其不是直接借款人,其并未否认双方的夫妻关系,也未提出该笔借款是李某的个人某务。该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是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李某、张某乙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对于原告龙某请求被告李某、张某乙支付15个月利息244元的请求,被告在开庭审理时承认如果借款成立则对利息无异议。因此,原告龙某请求被告李某、张某乙共同返还原告借款6000元及15个月利息244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某共和国合某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某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张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偿还原告龙某借款6000元及15个月的利息244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某、张某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某人某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某法院。

双方当事人某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某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某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赵某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曾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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